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林文榮 被告 玉蓮 (GUECHLE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王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臺灣省基隆市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7日結婚,惟被告於96年9月份返回柬埔寨,原告於98年4月份前往柬埔寨勸請被告返台仍不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書、柬埔寨王國良民證、柬埔寨王國出生證明書、同意書等中英文影本各一份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證明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4日至柬埔寨,嗣後並未返臺,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6年8月24日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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