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李秀蓮 關係人 葉錦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關係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關係人迄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查得關係人早於107年6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後,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關係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關係人之信託法第63條終止權,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聲請人雖同時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代位移轉登記云云各語,然聲請人事後代位終止信託,亦不致影響當初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效力,關係人並不因聲請人主張代位終止信託即當然取得所有權,聲請人無從代位關係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段││458│建│538.35│10000分之466│├───┴───┴───┴──┴─────┴──┴──────┴─────────────┤│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範圍││││││主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合計│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用途│││├───┼──────┼──────┼─────┼────┼─────┼────┼────┤│574│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住家用│3層:│陽台:│全部│共有部分│││華興段458地│新光街243號3├─────┤89.12│13.99││:華興段│││號│樓│鋼筋混凝土│總計:│││588建號│││││造│89.12│││208.68平││││├─────┤│││方公尺,│││││7層││││權利範圍│││││││││14分之1│││││││││;華興段│││││││││589建號│││││││││,30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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