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初始尚稱和諧,惟婚後不久,被告對原告有極端之控制慾,原告在外工作或與他人會晤時,如未即時接聽被告來電,被告會不斷撥打電話煩擾原告;原告每天出門工作時,被告會以「去找 小三 」、「不得好死」等惡毒內容詛咒原告;且被告時常對原告冷言冷語,無端找原告爭吵,莫名對原告發洩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爭吵時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到房間聽兩造爭吵;多年來,只要原告出國工作,被告即疑神疑鬼,大聲質問原告是否準備出國和小三約會,並拿走原告之護照,不讓原告出國,且有多次係在飛機即將起飛時才交還護照予原告,而原告返家時,被告即強迫原告交出護照讓其保管,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就大發脾氣直至如其所願,被告上開謾罵、控制行為已成慣性,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倍感威脅與壓力,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精神上轟炸,且為求維持工作上之表現,遂於105年6月與被告分居至今;兩造分居後,女兒丁○○仍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起居,未料被告轉而將其情緒發洩至丁○○身上,期間丁○○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諸多訊息向原告訴苦,原告雖不斷安慰丁○○,惟丁○○最終仍無法承受與被告相處之壓力,自105年
7月初因憂鬱症長期服藥,嗣後精神崩潰而有割手腕、腿之自殘行為。被告於兩造同居共營婚姻生活期間,不間斷地向原告為前開精神虐待之行為,致兩造分居,雙方感情日漸疏離,無法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僵局,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此破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係丁○○與被告間當時有些微不快,彼此間偶爾勃谿所為之情緒言語,被告與丁○○至今感情交好,早已雨過天晴,前開訊息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施以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102年間起與訴外人○○○有婚外情,彼此透過微信對話來往密切,且透過專科同學即訴外人○○○多次匯款給○○○,從○○○公開之微博頁面,亦可看到原告送○○○之生日禮物及卡片;原告有婚外情,丁○○亦知情,並曾為此寫信予原告之大哥、大嫂,原告於105年6月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及子女至今,方造成丁○○情緒不穩,有自殘之行為,丁○○手上刺青「00000000」正是原告告知出走、不再返家的日期;兩造先前婚姻幸福,夫妻情深,原告常寫小卡片給被告,未料,原告與○○○外遇後,常無故離家,被告拿走原告護照那次,係因原告於凌晨才告知被告其要出國,被告知道原告欲去與○○○會面,才不給護照,然最後被告仍妥協將護照交還原告,惟原告竟就此一去不回,未再返家,兩造婚姻破綻係歸責於原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
105年6月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據兩造 陳明 在卷,堪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極端控制慾,其在外工作或與他人會晤時,如未即時接聽被告來電,被告會不斷撥打電話煩擾其,於其每天出門工作時,會以「去找小三」、「不得好死」詛咒其,時常對其冷言冷語,無端找其爭吵,莫名對其發洩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其,不讓其睡覺,爭吵時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強迫子女到房間聽兩造爭吵,於其出國工作時,質問其是否準備和小三約會,並要求掌管其之護照,兩造分居後,被告轉而將情緒發洩至女兒丁○○身上,致丁○○無法承受與被告相處之壓力,自105年
7月初因憂鬱症長期服藥,更因精神崩潰而有自殘行為等情,雖提出其與女兒丁○○之LINE訊息紀錄、丁○○之預約掛號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
⑴參諸被告提出兩造子女於103年12月署名予伯父、伯母
之書信記載略以:原本家裡是一個幸福和樂的家庭,可是這一年多來卻變了樣,我的爸爸對媽媽原有的尊重與呵護不見了,而現在卻是用極盡羞辱和飽受精神及言語的傷害口出惡言,嚴重時甚至有生命安全的威脅,而他(爸爸)的目的都只是為了逼媽媽跟他離婚,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如今的這一切,看到媽媽身心受創及無助幾乎繃潰(應係崩潰)的樣子非常不忍,(我)和弟弟每天都處在恐懼和不安的情況下,原本印象中有責任、溫和關愛我們的爸爸從此不再見過,彷彿變了一個人,…,眼看著日漸惡化的這個家就要面臨破碎,希望伯父伯母可以幫我們勸勸他及想想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不要讓外面的人(女人)來破壞我們的幸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丁○○到庭證稱:伊有看到幾次父
親對母親言語暴力,印象比較深的,有說要把她丟下去讓她死,母親也有對父親言語暴力,但因為母親情緒控制比較不好,所以從小到大已經習慣,但是沒有說像父親說的那種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伊對吵架內容沒有特別印象,就是罵來罵去,103年至
104年間,曾因為○○○的事情叫伊和弟弟聽兩造爭吵,從小到大兩造都有吵架,但是父親出去的前一年比較常;伊有聽過○○○這個名字,大約是在102年年底或
103年兩造吵架時,伊有聽到父親與○○○的事情,卷附之書信(見本院卷第195頁)係伊書寫,伊知道兩造是因為○○○的事情吵架,才寫這封信,但內容是母親念給伊寫的,信件中的日期是西元2014年12月,應該是兩造吵架吵得很兇的時候,還在修復關係時,伊當時寫這封信的原因是要寄給伯父伯母,但伊後來沒有寄出,伊不知道母親是否有寄出,該信函中的內容有些是伊想說或伊內心所想的,可能是用字不同,但當時的心情是差不多的;○○○的事情後,母親才有說不只○○○,父親以前還有與其他人讓母親比較懷疑,只是○○○的事情鬧的比較大;伊家裡的護照都是母親保管,可能因為母親懷疑父親外遇,約於105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於父親回國後,母親緊盯父親要將護照交給母親保管,兩造只有最後一次因護照保管的事情吵架;而兩造常吵架,有一天父親就沒有回來,兩造於105年年中分居,伊身上「00000000」刺青是代表父親出去的那一天,因為伊從小到大父親沒有不回來過,伊當時覺得很驚訝,所以在父親出去1、2週後,伊去刺青,伊一直都有與父親聯絡,伊的感覺是父親不會回來,父親離家後,剩伊和弟弟與母親同住,父親聯繫得到伊等;伊目前在外租屋,因為狗死掉,母親需要人陪,伊一週約與母親同住3、4天,每天都會回家;前開LINE訊息紀錄係伊所寫,其中本院卷第27頁下方對話中一句「世界上哪有…我真的會死」是伊當時的心情感受,其他對話內容亦是伊當時的心情,又前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欲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LINE訊息內容是伊跟母親吵完架後傳給父親的,大概有3、4次,跟母親吵架後自殘只有1次,經過一段時間後,伊跟母親關係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5頁)。
⑶被告另提出原告寫給其之2張卡片(見本院卷第37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卡片無意見,並表示為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觀諸該等卡片內容為:「MyDearWife:在這個屬於妳的日子,我要告訴妳…一個抱歉-這些年來辛苦妳了,一個真誠的祝福-祝妳生日快樂、天天快樂,一個承諾-我會努力以最快的時間使妳成為最幸福的女人…。LOVEYOU!正於19
97.農10.25PM8:00漢來LOBB」,及「小寶貝:在這個特別的日子裡,先祝妳生日快樂。青春美麗!同時也祝妳健康、平安、快樂、幸福。所有一切皆美好、心想事成…。最愛妳的 拉拉 2013.12.14○○」。
⑷依前開書信、丁○○之證述及卡片之內容,足認兩造固
有爭吵,被告並曾於兩造爭吵時叫兩造子女見聞、於原告出門上班時,對原告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等語、及於105年間原告出國前夕方將原告之護照交予原告等節,被告上揭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兩造約自102年年底或103年起,即為了原告與訴外人○○○是否有婚外情乙事屢有爭吵,而在此之前,截至102年底,原告仍有遞送生日卡片、書信與被告,表達對被告之感謝。可認被告有前揭舉措均係肇因於原告與婚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後詳述),並非被告無端挑起或刻意給予原告精神折磨。
3.綜上,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質疑原告有外遇之行為,被告在感情婚姻受挫之情況下,出於一時激憤而有言語或行為過當之情形,然衡諸其事件之起因、情節之輕重程度等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
1.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同居共營婚姻生活期間,不間斷地向原告為前開精神虐待之行為,致兩造分居,雙方感情日漸疏離,無法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僵局,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此破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婚外情,惡意離家,對被告不理不睬,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以被告有諸多精神虐待行為,致兩造分居,雙方
感情日漸疏離,無法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僵局,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此破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雖出於一時激憤而有言語或行為過當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婚姻上之衝突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應認兩造上開紛爭尚非屬客觀上不能修復之婚姻破綻,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可採。
⑵又據被告提出之原告(署名為ACER)與署名「天后娘娘
的僕人」、「黃小姐─ 東俊 」之微信對話照片,原告傳送予「天后娘娘的僕人」之訊息有:「疼妳!」、「晚安!心愛的女孩。」、「夜深了,但我還是要告訴妳,這幾天,我真的好想妳。」、「希望我的愛,在這寒冷的夜,能溫暖孤單的妳,我心愛的女孩。」、「有給妳溫暖的感覺沒?唉!我真的好想妳,好想聽妳告訴我,妳愛我。」、「一個天外之音,提示我,從今起傾全力、支持妳、陪著妳共同努力,打響品牌,朝著妳訂定的目標去完成他。愛;是支持、是鼓勵、是在她需要的時候讓她依靠、傾訴,幫助她完成夢想。有句話對妳說:『我要陪妳走這輩子、下輩子---』(2014/8/19上午
10:26,收藏於14/8/16)」、「晚了,今天妳早點休息,明天再好好聯絡。晚安!愛妳。」、「寶貝:從現在開始,妳可以全力專注妳的學位相關作業,我也會把我該做的工作、事負責做好。等妳想跟我聯絡了,24H隨時傳給我。我願意分享、分擔妳所有的得與失,快樂與煩惱。」等;且於102年10月23日傳送「已匯入妳帳戶20萬(人民幣4萬)請大姐確認後,轉匯人民幣給妳。加油!但要把身體照顧好。」後,「天后娘娘的僕人」回覆:「好。」。「天后娘娘的僕人」亦曾傳送:「他的名字:丙○○、她的名字:○○○,開始配對,約會指數:85%。你們前世是冤家,今生做情侶,所以就難免有一些不和諧的音符出現來折磨你們的愛情。你們的感情大起大落,分分合合,不過你們最終會修成正果,恩愛到老的。」、「神機妙算算的」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這是我這一生聽到最好的事,我倆早就互相感應到了。執子之手,與子偕老。這是我的福氣。希望我倆相約長長久久-----這輩子,下輩子,下下輩子-----」;「天后娘娘的僕人」於102年10月6日傳送「謝謝、你怎知道我人民幣沒了,幫悅繳了3萬人民幣房租,本來要去解定存保險的約(人民幣的)」予原告,且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傳送:「12月5號回去就是董事會的大決策,不知是否那時可將費用繳了?或是如何?告訴我,我有底比較好發言ㄚ」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1分回覆:「我知道你的想法,就是在做這件事。我會提前告訴妳,妳安心把學業做好。上次妳的內容我就瞭解而且當天就開始進行了,我倆是心有靈犀一點通。」;「天后娘娘的僕人」並於某日下午10時54分傳送「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訊息予原告;再傳送「你幫我帶一台給我,這裡買貴2成多,可作業又可聽音質好的音樂,台灣買37900,這裡要45000,蘋果book13寸的」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好,晚點跟你聯絡。」等。原告復於103年8月16日傳送「---,一個天外之音,提示我,從今起傾全力、支持妳、陪著妳共同努力,打響品牌,朝著妳訂定的目…」、「我會更努力強化妳所需各方面的能力,來協助妳,當妳的助力---。」,及曾傳送「忙一天了,好好休息,關心妳!」、「疼妳!」等訊息予「黃小姐-東俊」(見本院卷第197至243頁)。
⑶觀諸「天后娘娘的僕人」及「黃小姐─東俊」之微信大
頭貼圖片係相同,原告傳送予「天后娘娘的僕人」及「黃小姐─東俊」之訊息亦有部分雷同之處,堪認「天后娘娘的僕人」、「黃小姐─東俊」為同一人;復依上開訊息內容所載,「天后娘娘的僕人」多次提及「○○○」之資料,「0000000─○○○」之公開微博網頁資料亦可見該大頭貼圖片(見本院卷第275、397頁),且原告到庭自陳該微博網頁資料上之女性為○○○(見本院卷第413頁),及「天后娘娘的僕人」傳送:「他的名字:丙○○、她的名字:○○○,開始配對,約會指數:85%。你們前世是冤家,今生做情侶,所以就難免有一些不和諧的音符出現來折磨你們的愛情。你們的感情大起大落,分分合合,不過你們最終會修成正果,恩愛到老的。」、「神機妙算算的」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這是我這一生聽到最好的事,我倆早就互相感應到了。執子之手,與子偕老。這是我的福氣。希望我倆相約長長久久-----這輩子,下輩子,下下輩子-----」等語,明確顯示原告及訴外人○○○之姓名,以此,「天后娘娘的僕人」及「黃小姐─東俊」之網路暱稱應係○○○。原告在前開訊息中,毫無避諱地多次向○○○表示關懷、愛意及欲相偕至老之意,○○○則傳送其於命理網站輸入雙方資料之配對結果,足見原告與○○○對話親密之程度非屬一般友人之對話情節。原告與○○○間之相處情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而有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
3.綜合上開說明與事證,本件兩造自105年6月25日前後即已分居迄今,婚姻於客觀上縱或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係肇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不正當交往所致,而夫妻本互負忠誠義務,原告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更使被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婚姻感情基礎發生裂痕,原告就此自實有可責;且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所致,原告亦不願與被告就婚姻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應認原告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是以,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住處照片等件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正方法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並參酌社會現狀,兩造婚姻實際情形舉證極度不易,且難以期待當事人一方親友會為他方到庭據實陳述之常情,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將無異宣告當事人之一方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況且本件被告取得該微信對話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住處照片等件,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原告亦非過度侵害,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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