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 涂楊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涂小潘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JANPHENTU(中文姓名:甲○○、泰國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JANPHENTU(中文姓名:甲○○、泰國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下逕稱失蹤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泰國籍甲○○女士已於2010年4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隊109年3月1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98112936號書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台居停留資料查詢檔資料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可證;其次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入出監資料、入出境紀錄、就醫紀錄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3月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1788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是以失蹤人自99年4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且迄今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9年4月2日出境後即失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