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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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退化,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依原告聲請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被告之主責社工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6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74年2月間兩造即開始分居,被告並於75年間逕將兩造所生子女交由原告之父親照顧,爾後即未曾與原告或兩造子女聯絡,如今被告被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8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6月21日結婚,嗣被告自75年無故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聯絡逾30年,兩造於此期間均無往來等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9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吉隆 於本院證稱:兩造為伊父母,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只要一回家就會和原告因金錢吵架, 嗣伊 與哥哥於74、75年間遭被告遺棄於台南的祖父母家,原告當時則因工作關係往返台南、高雄兩地,但未與被告同住,因被告跑掉了不知道去哪裡,且伊於75年後即未曾見過被告,不知被告所在,被告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聯繫之事實為真。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先前尚有聯絡時即經常因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並自75年間分居迄今逾30年,期間兩造均無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所在何處,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數十年來未告知原告去向,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或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