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廷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萬1,47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
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告誡卻仍未依其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竹北分局訪查報告資料各1份,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執行保護管束及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2萬1,47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月2日,履行期間自108年1月
3日至109年1月2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25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同時亦送達上揭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受刑人於偵查中所留之居所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而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08年7月14日17時46分致電受刑人該案件偵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繫,由電信公司以語音表示:「您所撥的號碼暫停使用,所以無法接通,謝謝」等語,而聯繫無果等情,此固有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9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0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9頁、第55頁)附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實際上早已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此觀諸受刑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即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受刑人即未再陳明前揭竹東鎮居所,且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宣示判決筆錄往其戶籍地送達後亦遭退回,該送達回證亦載明「遷移不明」等情自明,亦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該判決之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考;甚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協請警員至上開2址查訪,查訪情形略以:就戶籍址部分為經詢問該址民眾,表示受刑人為之前僱用之警衛,因受刑人之請求,故同意受刑人將戶籍掛於該址;就上開居所址部分為於108年7月23日12時30分至該址訪查,該址無人居住,經聯繫房東稱受刑人為其前房客,於2年前即因不繳納房租遭趕走等情,同有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16日竹檢德執制
108執保98字第1089025758號、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1455號函影本暨函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記錄報告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7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0009036號函影本暨函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記錄報告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亦徵受刑人於前揭判決時即未實際居住在上開2址,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未遷移其戶籍,亦難認該戶籍地為其當時住所,是上開2址均非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故前揭執行傳票或通知往該2址送達,當難認已為合法之送達。
㈢再者,受刑人於本院為前揭判決後,曾經本院書記官藉其於
本院所留關係人鄭茹琪之電話,與之取得聯繫而親自至本院領取判決,並於108年2月2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其送達地址為「新竹文雅郵局第23號信箱」,此有本院108年1月16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108年2月13日所具之狀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存卷可稽,是其確曾陳明自己最新之送達地址,然本院觀諸所調閱之前揭執行卷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或執行通知,或藉前揭關係人鄭茹琪電話與受刑人取得其聯繫復行送達,則受刑人應未合法受領上開執行傳票或通知。
㈣此外,前揭確定判決之結果,雖係檢察官與受刑人達成協商
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受刑人早知悉其緩刑所附之條件為何,惟該緩刑條件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衡以該指定機構或團體為何,仍須待檢察官指定,並與受刑人說明,而前揭執行傳票、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致其無從知悉應向何處履行,自難認其係故意拒未履行,或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之條件履行為由,聲請撤銷該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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