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洪莉羚 被告 鄭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遊說訴外人 陳昱廷 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約定由訴外人陳昱廷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提領受詐騙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時,分得報酬。又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12月間起即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板橋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因原告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名下全部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12月25日起陸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萬5,000元,其中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58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昱廷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內,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昱廷至銀行及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合計58萬4,900元,再由被告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原告為繼續匯款,將自己帳戶內外幣定存及臺幣定存解約,受有匯率及利息損失110,013元,以及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解約損失19萬1,036元、有承理財利息及手續費損失429,2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萬5,28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詐欺取得58萬5,000元,且該筆款項係由同案訴外人陳昱廷所取走,其僅願意賠償原告5,800元,故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利息、匯率損失、解約損失等均有所爭執,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陸續轉匯款項,因此受有1,756萬5,289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約定由訴外人陳昱廷提供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匯款58萬5,000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內,遭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廷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案卷第123頁),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卷內可稽,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內容相符,應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款項係遭訴外人陳昱廷取走云云,惟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昱廷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故意,由陳昱廷提供帳戶,再由被告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提領款項,顯見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昱廷等共同施用詐術誘騙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8萬5,000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8萬5,000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8萬5,000元,自屬正當。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後,尚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共計1,625萬元(扣除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58萬5,000元),以及手續費、利息、匯率損失、解約損失等損失73萬289元(計算式:11萬13元+19萬1,036元+42萬9,240元=73萬289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另案刑事卷附郵局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明細、渣打個人網路銀行明細及存摺(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8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9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雖確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第三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原告就上開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騙行為並參與其中,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與交付現金共計1,625萬元損失,以及手續費、利息、匯率損失、解約損失等73萬289元云云,尚難憑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起訴狀繕本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