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104年6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現住處,被告嗣於107年8月開始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原告目前行動不便,然被告卻離家未照料原告,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104年6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104年11月3日登記,然被告自107年8月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目前行蹤不明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顯示被告自107年6月28日出境後僅於108年4月12日入境7天後即於108年4月19日出境,後於108年12月29日再度入境,然旋即又於109年1月5日出境(見本院卷第
77、123頁),可見被告近年來在台之期間甚短,難認有履行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自107年中旬出境後即無故失聯,迄今已約1年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不良於行之原告獨自生活,亦未告知原告聯繫方式,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且兩造斷絕聯繫一年餘,原告亦不知被告所在何處,行蹤不明,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且未與原告生活、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