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謝勝義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1月,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日或3日之白天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27分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0月17日或18日之白天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里○○街○號住處內,以前述同一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同年10月19日13時50分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於101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之白天某時許,在屏東縣○○
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前開之同一方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同年11月6日8時20分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歷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以被告謝勝義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供稱,事隔已久,應該都是在前往驗尿前一天或前兩天的白天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核其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近半年,是其供稱不記得確切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尚與常理無違,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應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前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本件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