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6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號7樓之12,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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