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南監字第七四—六五八七0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台中縣清水鎮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稽查取締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各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職業軍人,任職台東志航基地,家住台南市,從未騎乘機車至台中縣清水鎮,並無違規情事云云。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 宋坤鎮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在清水派出所服務,當時我們有二人在服勤,違規車子是這輛沒錯,但是否異議人所騎我不敢確定」云云。由上宋警員之證詞觀之,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予以裁處罰鍰,尚有未洽。原裁決既有可議,爰將其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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