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法官迴避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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