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2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4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原名: 劉贛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結識被告甲○○之生母丙○○,隨後兩人即交往並同居,嗣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原名:劉贛),被告甲○○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原告為辦理被告甲○○入臺灣戶籍並在台定居就學,因而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21號民事調解書、湖南省郴州市公證處(2009)湘郴市證字第133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8)核字第105577號證明書、湖南省永興縣(2009)永證字第48號出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45850號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親生子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