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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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虎林街口遭查獲採尿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