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聲請人己○○
丙○○乙○○甲0000000丁○○上列聲請人因與戊○○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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