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7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本件原告係依借名登記經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64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按系爭不動產亦非坐落本院轄區內,本院亦無管轄權,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乙○○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一節,依本院對該地址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顯難以證明被告確實際居住於該址,是原告以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內為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