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甲○○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科處刑罰,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新臺幣(下同)3,213,892元,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追加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被告甲○○與追加被告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3,213,892元,就追加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既屬新訴,自應就此部分計算追加新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13,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