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石瑞璋 即綠林景觀工程所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5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協議共同施作⑴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⑵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⑶人倫林道養護工程等工程,嗣因施作上開工程所衍生債務糾紛,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經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條件如下:①關於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乙案,對造人(即被告,下同)支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337,143元整,開立本票THNO635960,兌現日期95年11月25日,②關於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對造人應支付聲請人工程款計新臺幣1,830,816元整〔含新臺幣1,376,816元(已扣營業稅)押標金新臺幣280,000元,挖土機工程費新臺幣144,000元,鏟土機工程費新臺幣15,000元,機具修理費15,000元〕對造人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57,兌現日期95年12月25日),③人倫林道養護工程乙案,對造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工程費共計新臺幣573,100元(含押標金新臺幣160,000元,材料代墊款新臺幣306,600元,工程機具費101,500元,發票稅金新臺幣5,000元)對造人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61,兌現日期96年1月20日),④對造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800,000元,而聲請人亦向對造人借貸新臺幣160,000元,對造人同意清償聲請人結算後金額新臺幣640,000元,並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55,兌現日期95年11月25日),上開調解內容送鈞院核定,經鈞院以調解內容㈥記載「若相對人所開具之本票,有任何一期到期未給付,則視同本票全部到期」等文字,與本票債務人依照票載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定,惟調解內容雖未經鈞院核定而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惟仍發生民法和解之效力,被告自應依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於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後,僅於96年1月8日給付492,000元,於96年1月18日給付250,000元,於96年1月12日給付350,000元,尚積欠原告2,289,059元未清償,為此本於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屬上下游廠商合作機制,由被告承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就工程之成敗,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金額之支付應屬投資行為,所受風險亦應自行負責,其中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人倫林道養護工程及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均係被告公司承攬而將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人倫林道養護工程全部及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其中關於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總金額為2,790,000元,押標金為279,000元,因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及項目涉有不實,被告已請原告提出依合約實作項目、數量,惟原告並未提出,且該項工程之發包機關曾匯款2,200,000元至被告公司,詎原告之妻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持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將上開匯款領出,迄未歸還被告公司,因發包機關規定須先繳回460,000元後,始會核撥尾款,因原告之妻尚未將上開款項歸還,致該項工程尚未能結案。又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被告僅將其中3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金額為806,218元,因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及項目涉有不實,被告已請原告提出依合約實作項目、數量,惟原告並未提出。另外,人倫林道養護工程總金額為910,000元,因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及項目涉有不實,被告已請原告提出依合約實作項目、數量,惟原告並未提出,且因原告施工不當,致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公司另委請他人施工,重新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損失。又兩造在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均無工程之專業背景,逕以原告片面整理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調解主軸,而未採納被告之意見,被告因擔心若不配合,未來生活將陷入恐懼與不安,故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簽下本票,惟此非本於被告意願所簽,係當時外在環境所造成,調解書之內容完全偏向原告一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協議共同施作⑴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⑵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⑶人倫林道養護工程等工程,嗣因施作上開工程所衍生債務糾紛,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經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條件如下:①關於台九線邊坡保護工程乙案,對造人(即被告,下同)支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337,143元整,開立本票THNO635960,兌現日期95年11月25日,②關於水里鄉興隆村投61-1崩塌地處理工程,對造人應支付聲請人工程款計新臺幣1,830,816元整〔含新臺幣1,376,816元(已扣營業稅)押標金新臺幣280,000元,挖土機工程費新臺幣144,000元,鏟土機工程費新臺幣15,000元,機具修理費15,000元〕對造人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57,兌現日期95年12月25日),③人倫林道養護工程乙案,對造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工程費共計新臺幣573,100元(含押標金新臺幣160,000元,材料代墊款新臺幣306,600元,工程機具費101,500元,發票稅金新臺幣5,000元)對造人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61,兌現日期96年1月20日),④對造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800,000元,而聲請人亦向對造人借貸新臺幣160,000元,對造人同意清償聲請人結算後金額新臺幣640,000元,並開立本票(號碼:THNO635955,兌現日期95年11月25日),上開調解內容送本院核定,經本院以調解內容㈥記載「若相對人所開具之本票,有任何一期到期未給付,則視同本票全部到期」等文字,與本票債務人依照票載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定,嗣後被告曾清償1,092,000元,尚積欠原告2,289,05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95民調字第0060號調解書及本院95年11月20日投院霞民學95核1734字第21979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核字第173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出具之施工項目不實、發包機關尚未給付餘款及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施工工程所生債務糾紛,於95年10月20日經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由信義鄉公所送由本院核定,因調解書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定,惟依上開最高法決意旨所示,調解未經核定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仍發生私法和解契約之效力,除有民法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經合法撤銷,或有無效之情事外,該和解自係合法成立。原告依據該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㈢、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決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兩造前係就工程承攬成立契約,嗣因承攬金額發生爭執而於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而僅具私法和解效力,惟既具私法和解效力,於該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前仍具契約效力,被告自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縱被告於和解前對原告有抗辯事由而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亦已因和解後而歸於消滅,且觀諸依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所載,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被告自不得以和解前得對抗原告,如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及項目涉有不實,及施工不當,致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公司另委請他人施工,重新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事由,於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㈣、末查,兩造間就工程款給付之權利義務,已因成立和解契約,而應依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及項目涉有不實,及施工不當,致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公司另委請他人施工,重新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上開事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在信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均無工程之專業背景,逕以原告片面整理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調解主軸,而未採納被告之意見,被告因擔心若不配合,未來生活將陷入恐懼與不安,故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簽下本票,惟此非本於被告意願所簽,係當時外在環境所造成,調解書之內容完全偏向原告一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調解委員多係地方浮眾望之人所組成,與兩造並無恩怨,實無偏袒一方之理,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公司多年,復具備社會常識及經驗,如調解書所載內容有偏坦原告情事,自得拒絕簽署調解書,又調解地點係位於信義鄉公所,公所內員工及洽公民眾進出頻繁,調解委員斷無以威脅、利誘方式強迫兩造達成調解之可能,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㈤、綜上,兩造就工程款給付糾紛達成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復未為撤銷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和解契約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59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