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關於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對照該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此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敘述,可知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刪除,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