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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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其二人因外遇問題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其二人又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執,於當日晚上八時許,甲○○至雲林縣○○鎮○○路○○○號三樓乙○○與其父親 許立華 住處,藉詞要將小孩帶回,惟二人又因外遇問題起爭執,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罷手後,甲○○另起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有發生爭吵,伊有向告訴人告誡為人之妻,應恪守婦道,不要不知廉恥而偷人,如再發現與人通姦,「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並非恐嚇,而接著伊太太乙○○就從伊後面打伊一下,伊就轉頭將乙○○推開,並未毆打、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現場目擊證人許立華於原審亦到庭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恐嚇之行為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因外遇問題時起爭執,為二人指供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指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惟亦供承證據不足,則其辯稱因告訴人與他人通姦始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非恐嚇云云,即非可採。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與被告分居至今,住在告訴人父親許立華上開住處,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觀之案發地點又係在許立華住處,更可明告訴人此部份指述之真實。由此可證,其夫妻二人早已感情破裂,被告當晚登門與告訴人又大吵大鬧,為證人許立華、告訴人陳稱無誤,顯見被告當時是處於盛怒中,其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就其二人之感情背景觀之,乃當然之事。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與告訴人拉拉扯扯,於本院供承有說:「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及暴力相向之真實性。被告又推稱伊若有毆打告訴人,平常就會打她了云云,然被告之前即有暴力對待告訴人之紀錄,為告訴人及證人許立華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另一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診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被告上開說辭,已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罪情節又係到岳父住處毆打、恐嚇妻子,惡性非輕,惟徒手毆打之手段並恐嚇之內容尚非嚴重,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伍拾日(傷害)、拘役叁拾日(恐嚇危害安全),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蘇重信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