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新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瑞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7號、100年簡字第2436、5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100年6月27日、100年10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某時許至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之間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收受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允諾代為保管,其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而寄藏之。迨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警方因偵辦 蔡宗佑 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持拘票至王瑞新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際,王瑞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寄藏槍、彈前,向到場執行拘提之警員承認其寄藏槍、彈而自首之,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之洗衣機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蔡宗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人因案逃匿住居所不明而未能於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本院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辯護人亦從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上手並未因而查獲之依據之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新(下稱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顆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鑑時僅能以複動方式擊發,經操作檢視,將扳機連動桿復位後,單動擊發功能即可正常使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確性,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蔡宗佑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持拘票於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寄藏槍、彈前,向到場執行拘提之警員承認其寄藏槍、彈而自首之,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之洗衣機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此有前揭拘票、拘提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佐許書毓 出具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除上述(二)所示減輕事由外,本案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其餘減輕事由,茲論述如下: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就上開槍、彈之來源部分,被告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蔡宗佑於103年8月20日拿到伊家寄放的,蔡宗佑還說該東西係朋友「 常偉 」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5、111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8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佑於偵訊時證稱:「槍、彈根本不是我給被告的,我曾經有聽被告說是一個叫「常偉」的人放的,「常偉」是在三重混黑社會的人」等語(見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第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從未供承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其交付予被告寄藏的,本院經傳拘亦未到庭(就此部分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蔡宗佑均無著,佐以證人蔡宗佑經通緝而未到案,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再次傳喚、拘提,本院認應無實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另提及綽號「常偉」之人,亦未能供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以供檢警循線追查,再經原審法院函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該署以:「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477號案件,本檢察官未有因被告王瑞新之供述查獲其槍彈來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新北檢榮公103偵23477字第30951號函1份 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3年8月20日下午收受蔡宗佑前揭扣案槍彈後即將之藏放於電視機下面,後來將之移置於洗衣機下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其槍枝放在固定地方並未移動云云(見偵查卷第112頁)不符,且依其歷次供述,該等槍彈受寄藏之後,原持有人並未要求取出供作何種犯罪之用,其自首報繳該槍彈,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項之發生,是本案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03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向「常偉」本人收受上開槍、彈云云,與被告之供述其與「常偉」並不認識,且並非「常偉」將槍彈交付給伊等語並不相符,難認有據,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乙節,亦難認適當,茲補正犯罪起迄時間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但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公眾安全亦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警方前往拘提之時,態度配合,自始至終均坦承寄藏槍、彈,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堪認曾經將所寄藏之槍、彈提供不法使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任職工廠員工,此有在職證明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諭知沒收。另說明本案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洵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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