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幸玫
代 理 人 陳志斌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接案通知書、專用
委任狀各乙紙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
552,02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9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參酌聲請人之薪資
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
付裁判費21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