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張紹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巷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訴外
人 梁耘慈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再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陸元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97,000元(含烤漆費用4,500元、鈑金費用13,900元、零
件費用78,6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陸元琪,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其他肇
事者亦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
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之70%即67,9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與梁耘慈騎乘之系爭機
車相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陸元琪駕駛之系爭車輛,陸元琪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梁耘慈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陸元琪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項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加損害於陸元琪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陸元琪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烤漆費用4,500元、鈑金費用13,900元、
零件費用7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7月18日,以使用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59,264元【計算式:78,600元x0.369x8/12=19,336元;
78,600元-19,336元=59,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烤漆費用4,500元、鈑金費用1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664元(計算式:59,264元+4,500元
+13,900元=77,66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經查,被告於事故前係駕駛肇事車輛沿延吉街北向南行
駛至肇事地點迴車,適有梁耘慈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吉街南向
北行至肇事巷口,因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梁耘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
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促使系爭
機車向前滑行,其前車頭因而撞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系
爭車輛後車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46800號函文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梁耘慈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陸元琪於紅線路段停放系爭車輛同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陸元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本院斟酌陸
元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向、注意程
度等情況認渠等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
,均不足採,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365元(計算式:
77,664元×70%=54,365元)。至被告抗辯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賠償云云,乃屬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免除責任
,故被告以此為抗辯,要無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陸元琪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4,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