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張智翔
被   告  陳誌宏
       賴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如對被告陳誌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
沛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賴沛緹
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誌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1日
起至106年9月11日止。詎被告陳誌宏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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