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范淑貞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
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標得被告就坐落臺
北市○○區○○○路○○○號之「愛國大樓東側六、八、九樓
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1年8月31日
簽訂「愛國大樓東側六、八、九樓廁所整修工程」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
表示系爭工程項次貳-三-2「蹲式馬桶衛器、管線、整體
衛浴箱體及設備」及項次貳-三-3「坐式馬桶衛器、管線
、整體衛浴箱體及設備」並未依原始圖說施作,而拒絕給付
系爭二項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45元(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工程部分,僅給付1組款項,其餘11組並未給
付)及74,826元(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部分,僅給付12
組款項,其餘3組並未給付),以上合計354,171元,再加計
5%營業稅,共371,880元。惟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
程部分,係經被告同意後,在不影響使用功能之原則下,予
以變更設計,原告就改善後之契約圖說施作,原告之施工項
目並無瑕疵,與系爭契約規定亦無不符之處,且施工成果符
合被告之使用目的,亦不妨害被告使用安全及觀瞻,被告卻
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違背工作完成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之鐵
律。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前之「總表」,尚有另外編列
稅金5%部分,故單價尚須加計營業稅,原告是以總價4,230
,000元進行投標。且被告主張不符系爭契約規定部分,只有
一些管線及配管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但被告全額減價,有
權利濫用情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機關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於必要
時減價收受,減價之計算方式即依契約規定。又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款第3目規定:「施工項目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
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
難者,該施工項目甲方得以全額扣款收受」,故系爭契約已
明訂如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得辦理減價收受,減
價之計算方式為全額扣款。且本件減價收受之扣款方式已於
契約中明定,如原告認為不妥,應於招標公告及等標期間向
被告提出異議,或不參與投標,而非於得標履約後方復爭執
。如被告不依契約規定全額扣款,不僅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亦造成原告之僥倖心態,因其得以低價工法交付不合契約
約定之工程項次,低價搶標,排擠願意依契約約定施作之其
他投標廠商之不公平競爭狀態,恐致劣幣逐良幣之效應。
㈡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第一次函報竣工,惟經被告竣工查驗
結果,系爭工程項次部分未施作,原告101年12月20日來函
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依現況報驗,不予列入竣工查驗未
完成之缺失,惟被告不予同意,函復原告系爭工程項次並未
依契約規定施作,且因原告逕自更改配管方式,致使本工程
喪失明管配管及檢修之功能,故被告不同意將此列入已竣工
項目,請原告儘速依契約圖說施工。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
第二次申報竣工,惟經被告辦理第二次竣工查驗結果,相關
工程項次仍未施作,被告於竣工查驗紀錄表載明因原告整體
衛浴配管及高程未依圖施工,已喪失其功能,請原告依圖說
修正,且判定本工程未竣工。原告續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
年1月2日來函就系爭工程項次請求依現況報驗,並第三次申
報竣工,因被告見工址現場未有任何作為,先於102年1月9
日函復不予同意,請原告就前次查驗未完工項目確實依圖說
施作,並辦理第三次竣工查驗,查驗結果系爭工程項次仍未
施作完成,查驗紀錄表再次載明如不依圖說施作之處理方式
,且本工程未竣工。原告於102年1月4日來函表示若依圖說
施作恐有困難,為避免拆除重做耗費工時衍生其他問題,請
求被告依現況驗收,被告見原告顯無依圖說改善之意願,而
系爭工程項次雖與契約規定不符,惟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又相關管線已埋入,經檢討拆換確有
困難,爰於102年1月21日函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現況收
受,並依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辦理全額扣款,函文中亦載
明全額扣款項目及數量,原告亦無爭執,被告遂辦理第四次
竣工查驗。系爭工程項次與契約不符部分依據上開函文判定
竣工,並於102年1月23日驗收紀錄載明情形,且經原告簽名
確認無誤。詎原告現今片面斷章取義,空言指稱被告同意其
變更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的是現況報驗,而非
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需要在施作前提出申請,而非完工後才
請求變更設計。
㈢依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B3-1至B3-3,本件係採整體衛浴(UT
),箱體內含必要的通氣管、給水管及排污管,採獨立式單
層平面配管及乾式工法安裝為其特色,與傳統工法之最大不
同處如下:⒈配管方式不同:整體衛浴(UT)馬桶衛器之管
線以明式配管,不穿越建築結構,再連通至管道間之直立幹
管;傳統工法採用埋入式配管,且每個衛器配管均須穿越樓
層,以吊架方式連通至直立幹管。⒉維修差異:整體衛浴(
UT)基於其獨立式單層配管設計,打開箱體的上蓋或面板即
可快速實施檢修,無需跨越樓層維修;傳統工法因管線埋入
,造成維修費時且較困難,亦可能造成工事污染其他樓層。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之施作結果,6、8樓部分打開箱體上
蓋後僅見通氣管(PVC材質)、給水管(不銹鋼材質),未
見排污管(紅色PVC材質),而9樓蹲式與坐式馬桶衛器共用
整體衛浴箱體,打開箱體上蓋後,雖可窺見部分坐式馬桶衛
器連接至橫向排污管之彎管,但排污管之施作方式與6、8樓
相同,即排污管連通至管道間之直立幹管前,已遭混凝土填
封且穿越樓板,顯然契約圖說不符。又因原告逕自更改配管
方式,致使本工程喪失明管配管及檢修之功能,亦即最需頻
繁檢修之排污管已遭埋入,無法經由打開該樓層箱體的上蓋
或面板快速維修,已非整體衛浴(UT)之設計。
㈣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第9頁鑑定結果1:僅見鑑定人指稱「目前已在使用中」,
而驟論「理論上應無不符合被告使用需求之問題」,鑑定
人並未說明係如何依據其特別學識經驗而為之判斷,且該
結論亦非本於鑑定人之「特別知識」判斷所生,稍嫌速斷
,亦不符鑑定之立法意旨。
⒉第9頁鑑定結果2:「空間狹小不容易維修」與「以混凝土
填封排汙管、無法打開箱體檢修」不應相同並論。被告之
契約圖說,明定應採當層明式配管,打開箱體的上蓋或面
板即可實施檢修,無須跨越樓層,縱有鑑定結論所稱空間
狹小之疑慮(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認同),仍屬明管配
管及具可當層檢修之功能。今原告將相關排汙管以混凝土
填封,並且任意穿越樓板,被告永遠無法經由打開該樓層
箱體上蓋或面板檢修,且一有修繕需求時,勢必須跨越樓
層,較耗費時間,且增加困難度,被告原設計的「當層明
管檢修」功能已減損,故維修之情形與原設計截然不同,
鑑定人完全不顧被告採用整體衛浴(UT)工法之目的,亦
無視被告「明管配管、當層檢修」之需求,將「明管配管
、當層檢修」與「混凝土填封排汙管」為相同之評價。
⒊第9頁鑑定結果3:鑑定人所稱「被告提供之圖說本身即有
瑕疵」,其立論基礎應有錯誤:⑴第8頁結論1,表示三家
廠商產品型錄之施工手冊,排汙管均未配置於UT箱體內。
惟查鑑定報告第30頁至第35頁所附三家廠商產品型錄,相
關產品剖面圖均可查知排汙管係配置於UT箱體內,且其中
和成廠商型錄上更清楚載明「必須有檢點的功能與更換的
可能,明式配管是必須的,…整體盥洗系統之產品設計採
用整體規劃過的獨立箱體,內部配置給水管、排水管(即
前述排汙管)與通氣管…」,鑑定人所云令人費解。有關
第8頁結論1後段,表示洩水坡度依設計圖為1%,電光廠
商要求坡度不宜小於1/50,故長度亦受限制等語。惟被告
圖說係載明「污排水管水平管洩水坡度…4”」及4”以上
不得小於1/100」,並非鑑定人所載「依設計圖為1%」。
被告圖說僅係重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6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4.2.3
規定。電光廠商要求坡度不宜小於1/50乙節,未見鑑定人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縱技術上有洩水坡度不小於1/50施工
之需求,原告亦應於施工前提出,而非逕自不依契約施作
,遲至訴訟方復爭執。縱如鑑定人所稱相關設備安裝坡度
不宜小於1/50,卻未見鑑定人或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場洩水
坡度提出計算資料,亦未就長度受有限制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工程現場長度有受限制之瑕疵。鑑定人所稱「施
工法最好依廠商之標準施工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
,並未要求原廠施工,故無論是原告自行履行或由其分包
廠商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工作,皆應依契約圖說施作。又何
謂「標準施工法」未見鑑定人論述,亦未說明契約圖說是
否與其所稱「標準施工法」不同。縱有不同(為假設語氣
,被告並不認同),亦如被告一再重申:原告應於施工前
提出,而非擅自施作與契約內容不一致之工程。
⒋第9頁鑑定結果4: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工程採整體衛浴(UT
)工法,本無傳統工法之設計圖說。惟原告施作結果已非
UT工法至為灼然,被告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全額扣
款,並無違誤。
㈤縱依原證三第1頁【六、八樓女廁排污管路位置】,認為應
符洩水波度1/50,然原設計所需高度為9.7公分,其所餘淨
空間20.3公分完全足以容納前述18.7公分之必要空間;及原
證三第2頁【九樓女廁排污管路示意圖】,認為為符洩水波
度1/50,原設計所需高度為10.86公分,其所餘淨空間19.14
公分亦完全足以容納前述18.7公分之必要空間。縱依設備廠
商建議洩水坡度為1/50,系爭工程現場條件也能完成被告之
設計,被告之設計並無瑕疵,自始不存在原告所稱需在現場
將樓板穿孔之情形。
㈥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17曰105(十七)鑑字第1209
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圖號A4-1第22點已明定「高程標示為結構體整地
高程,完成面高程需依據排水位置施作洩水坡度」,然補
充鑑定函說明一、㈢、1,表示a點設計高程為0,則排水
溝底c之高程為-4.8公分(洩水坡度百分之一)或-8.8公
分(洩水坡度五十分之一),而需自地板面往下挖鑿4.8
公分或8.8公分,已完全破壞樓板結構云云。惟查a點之高
程標示,依系爭契約已明定為結構體整地高程,非馬桶出
管高程,亦非洩水高程,其實際完成面高程應由原告於契
約規範內依據排水位置施作,故補充鑑定函以a點高程為0
,而推論必需自地板面往下挖鑿,自屬違誤。
⒉補充鑑定函說明一、㈢、2末段,表示蹲式馬桶地坪高程
必須考量排污管長度,多數時候寧可中途鑽孔下引等語,
僅為猜想見解,未能提出明確實據,亦與衛浴設備廠商DM
之產品說明不合。依和成欣業DM明載UT工法為「明式配管
」、「不穿越建築結構」、「獨立式單層配管」、「正面
拆除簡易,內部檢修便利」,電光企業DM亦明載「不須破
壞建築結構」、「日常維護時只須卸除面板即可進行管線
的檢修」等UT工法之特色,並無補充鑑定函所述「多數時
候寧可中途鑽孔下引」之情形。
⒊補充鑑定函說明一、㈢、2末段,表示維修必須破壞當層
部分設備,及仰頭維修常被污水澆得滿頭滿臉等語,惟如
原告確實依照契約圖說施作,不鑽孔下引將管道填封,維
修時應係當層拆卸UT箱蓋維修,而不會發生前述補充鑑定
函所稱之情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21日標得被告之「愛國大樓東側六、八、
九樓廁所整修工程」,兩造並於101年8月31日簽訂「愛國大
樓東側六、八、九樓廁所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
契約總價(含稅)為4,230,000元,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蹲式馬桶衛器、管線、整體衛浴箱體及設備,
共12組」及「坐式馬桶衛器、管線、整體衛浴箱體及設備,
共15組」,工程總價(未稅)各為304,740元、374,130元,
應再加計營業稅5%,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查驗及
辦理減價收受等節,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公司101年12
月12日函(即第一次申報竣工)、被告公司101年12月20日
函(暨所附101年12月18日竣工查驗紀錄表)、原告公司101
年12月20日函、被告公司102年1月7日函、原告公司101年12
月21日函(即第二次申報竣工)、被告公司101年12月27日
函(暨所附101年12月25日竣工查驗紀錄表)、原告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函、原告公司102年1月2日函(即第三次申報竣
工)、被告公司102年1月9日函、被告公司102年1月11日函
(暨所附102年1月9日竣工查驗紀錄表)、原告公司102年1
月4日函、被告公司102年1月21日函(即辦理驗收方式及全
額扣款等)、被告公司102年1月21日竣工查驗紀錄表及被告
公司102年1月23日驗收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外放之工程採
購契約書1本及本院第53至68頁)。又除工程總價304,740元
、374,130元是否已含營業稅乙節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堪以認定。再觀諸系爭契約「總表」所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程總價304,740元、374,130元,確屬未含稅
前之金額,依約應再加計營業稅5%。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371,880元(即加計5
%營業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其中11組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
其中3組為全額扣款收受,而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本工程全部
價款於全部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如有逾期竣
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後核付」。查本件原告已完成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
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尚非無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施工項目與規定不
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
其拆換確有困難者,該施工項目甲方得以全額扣款收受」。
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工項目確與原設計圖說規定不
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公司102
年1月21日產字第1020006784號函文所載「...三、整體衛廁
箱體及配管部分:...㈢坐式馬桶排汙管掩埋部分:1、6樓
及8樓男女廁、9樓女廁等合計共12組,同意貴公司所報,依
契約圖說改善,改善後仍依契約圖說標準辦理驗收。2、9樓
男廁合計共3組坐式馬桶排汙管掩埋部分,貴公司應於排汙
管轉彎適當處無償加設清潔口,同意貴公司所報埋管現況,
並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辦理全額扣款。㈣蹲
式馬桶排汙管掩埋部分合計共11組,貴公司應於排汙管轉彎
適當處無償加設清潔口,同意貴公司所報埋管現況,並依本
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辦理全額扣款。...四、應
辦理全額扣款項目及數量:㈠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三-2『
蹲式馬桶衛器、管線、整體衛浴箱體及設備』11組。㈡詳細
價目表項次貳-三-3『坐式馬桶衛器、管線、整體衛浴箱
體及設備』3組。...」等旨及全額扣款收受價目表(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蹲式馬桶所示之
其中11組蹲式馬桶排汙管掩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坐式馬
桶所示之其中3組9樓男廁坐式馬桶排汙管掩埋部分,雖同意
原告於排汙管轉彎適當處無償加設清潔口後,同意其所報埋
管現況,惟仍表明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辦理全額
扣款。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
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
款約定內容,只要原告施工項目與規定不符者,縱使不影響
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被告仍得以全額扣款收受,
核此條款應屬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又既未明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㈣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遭全額扣款之
蹲式馬桶11組及坐式馬桶3組,關於使用上需求、維修等事
項,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到
庭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16日104(十七)鑑字第1161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結論:㈠雙方爭議點為排
汙管道水平管部分,經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內備註攔
同意使用之三家廠商(和成、電光、隆昌)產品型錄之施
工手冊,排汙管部分均未配置於UT整體箱內,為達到最低
之洩水坡度,其最低處僅能配置在原有樓板高度,因地板
洩水坡度不得小於1%,而蹲式馬桶地坪面至U型溝底最大
高程一定(小於30公分),而排汙管之洩水坡度依設計圖
說為1%(依電光衛浴設備安裝尺寸圖集要求,坡度不宜
小於1/50),故其長度亦受限制。㈡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
說,排汙管設於UT箱下之U型溝內,並不能達成所謂限縮
檢修範圍之目的,在實務經驗上,因U型溝內扣除水泥粉
刷、防水、4吋排汙管後之單邊淨空間寬度應不大於3公分
,且有上層箱體之阻礙,故維修絕非如想像之容易,此U
型溝之設計反而導致將來易積水、孳生蚊蟲、蟑螂、甚至
老鼠,而且清潔不易,故三家廠商均不做此設計(詳附件
電光、和成、隆昌整體衛廁設備型錄)。㈢依A4-1、A4-2
地板排水管線圖之U型溝之排水方向及溝底高程評估,有
些必須挖鑿原有樓版,有些可能導致水平排汙管無法順利
排放。㈣根據訪談前述三家廠商之結果,UT整體衛廁均由
自家工廠生產,自己工人現場組裝,不假手他人,經詢問
原告亦如是說,UT整體衛廁都由電光公司派技術工人來現
場施工組裝。...二、鑑定結果:㈠系爭工程中被告未付
款之蹲式馬桶11組、坐式馬桶3組,是否符合被告使用上
之需求?※目前已在使用中,理論上應無不符合被告使用
需求之間題。㈡系爭工程中被告未付款之蹲式馬桶11組、
坐式馬桶3組,在維修上是否有困難?※在維修上可能產
生之問題與原設計相同,U型溝將來易積水,孳生蚊蟲、
蟑螂、甚至老鼠,而且清潔不易。㈢系爭工程中被告未付
款之蹲式馬桶11組、坐式馬桶3組,若因不符合原始設計
而需要減少工程款,則減少金額若干為允當?※既然設計
要求使用UT整體衛廁,則施工法最好依廠商之標準施工法
施工,而且整體衛廁均由衛廁生產廠商工廠自行生產製造
,又由廠商技術工人現場組裝,就功能性講被告提供之圖
說本身即有瑕疵如前述,因此不應扣款。㈣系爭工程以傳
統工法施作及以整體衛浴(UT)工法施作,整體工程價金
差異多少?※本案並無傳統工法施作之問題,亦無傳統工
法之設計圖說,故無法評估其整體價金差異多少」等旨,
有該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2.而證人即本件鑑定人 林章鏡 建築師則到庭證述:「(問:
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倒數第5行『...就功能性講,被告
提供之圖說本身即有瑕疵如前述』,所指瑕疵為何?)所
謂瑕疵就是指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結論一、二、三、四,
說明如下:一、就結論一之部分,瑕疵為排污管的洩水坡
度,被告的圖說整修項目(二),鑑定報告第26頁第26項
記載,因為糞管都是4吋,依第26項之此記載不得小於百
分之一。依據電光牌提供給我的2014年電光牌安裝尺寸圖
集第10頁,原則上管徑應大於10公分,約4英吋,坡度也
不宜小於五十分之一。因為糞便是有一些固體,如果坡度
不夠的話會積在管子中,被告所提供的坡度較有可能使固
體的糞便停在管子中,但不是絕對的。二、就結論二之部
分,排污管設置在UT箱下之U型溝內,被告認為會限縮
檢修範圍,但我認為不會,理由是U型溝內扣掉粉刷、防
水及4吋排污管,兩邊大約只剩下2、3公分,要檢修也不
好檢修。鑑定報告第31頁上方的圖示,這二個圖就是一般
UT箱的施工法,該二圖都是電光牌的施工法,被告圖說
是鑑定報告書第29頁中圖最右側,被告圖說的排污管沒有
埋在混凝土中,有留一個溝,沒有封死,而鑑定報告書第
31頁是將排污管封在混凝土中,被告認為沒有封死會較容
易檢修,但是我認為實際上不一定容易檢修,因為UT箱
上有給水管、排氣管等很多管線,且空間狹小,如果要檢
修,要把整個UT箱拿出,所以不管和成、隆昌及電光牌
的施工法都不會設計這樣的U型溝。且有其它缺點,因為
有各種管線在裡面,且工人每天都要洗廁所,該處較低,
容易積水,這個環境是很陰濕的,故U型溝會積水,可能
有蚊子、蟑螂及老鼠躲在裡面。三、就結論三部分,鑑定
報告書第26、27頁的圖,如鑑定報告書第26頁最左側圖,
「+-0」是原來樓板的高度,往下有三個箭頭,表示要
把樓板剷除才做的出洩水坡度,普通樓板以百分之一的洩
水坡度來說,要把樓板挖除好幾公分才做的出洩水坡度,
「+15」表示女廁是要從樓板墊高15公分。樓板只有10幾
公分,如果開挖的話會破壞結構,會產生安全問題,所以
原告不應該破壞樓板,所以這部分原告沒有按圖施工是可
以原諒的。在被告很多圖說都有這種情況,我也不認為被
告設計的時候是故意這樣做,我認為可能是畫圖時沒有注
意細節。四、就結論四部分,我有問原告UT箱是如何施
工,原告說所有的UT箱都是供應廠商派員施工,不是原
告製作的,是原告供應商做的,我也有打電話去電光公司
確認,他們說UT箱都是電光的工廠做好之後,由電光的
員工到場施工,既然如此,UT箱應該沒有問題,因為U
T箱是電光他們製作的,由他們的工人組裝,且我現場也
沒有看到任何問題。五、被告提到原告部分排污管是用水
泥掩埋,與被告設計圖說不符。六、被告給我的感覺是認
為原告沒有把排污管留空,而認為原告與施工圖說不符,
但我認為不應該留空,應該用混凝土把U型溝整個封起來
,較不會藏污納垢。七、洩水坡度部分如果是百分之一的
話,不容易讓固體排掉。蹲式馬桶蹲的位置高度是30公分
,馬桶埋入地下約15公分,再往下配管的空間最多也只有
15公分。鑑定報告書第29頁中間圖示最右側,半圓形處的
下方是埋下去的,「300」指的是30公分,馬桶下方圓形
正字號就是接排污管的,因為如果要有五十分之一坡度的
話,最高的地方也只有15公分,且污水是在低的位置,低
的位置離樓板沒有幾公分。鑑定報告書第20頁第8項是要
留穿板孔,原告實際上施工有穿樓地板,依據被告的主張
是要排污管直接通到管道間,不能穿孔鑽樓板,原告有鑽
樓板,是為了要縮短距離拉高洩水坡度,目前我認為這該
方法是可以達到洩水坡度的方法」、「(問:依據鑑定報
告書第8頁結論一,上面載明三家廠商施工手冊排污管均
未配置於UT整體箱內,但是依據鑑定報告書第30頁以下
,卻均配置其內,鑑定依據是否有違誤?)依據鑑定報告
書第30頁右側四張圖說,第一張是坐式,其餘三張都是蹲
式,下三張打斜線部分也都是混凝土灌滿,並非被告所述
配在UT箱裡。第一張圖是坐式馬桶,高度約40公分,可
以達到洩水坡度,故該圖是可以將管線配置在UT箱中,
下三張都沒有配置在UT箱中,都已經用混凝土灌滿」、
「(問:本件包含蹲式及坐式馬桶,且鑑定報告書第33頁
左側上方及下方圖說都是蹲式馬桶,管線也是在UT箱中
,也沒有掩埋,且第34頁下圖也是在UT箱中,證人對此
有何意見?)一、鑑定報告書第33頁左上圖沒有灌混凝土
,全都是鋼架支撐,與本件施工圖不同。34頁下方圖說的
馬桶也是都用鋼架支撐,沒有灌混凝土,與本件施工圖完
全不同。二、坐式馬桶與蹲式馬桶在一起,並用時一定是
用蹲式馬桶的高度來設計」、「(問:關於鑑定報告書第
8頁結論一,表示長度受限制,鑑定人並未說明為何現場
條件做不到法令規定的洩水坡度百分之一,且現場條件縱
使做到五十分之一,也不需鑽洞,有何意見?)一、我認
為被告引用的洩水坡度百分之一是技術規則的規定,但是
我們都是以廠商的安裝規範作為依據,因為廠商的安裝規
範較嚴格,是反應很多現狀所作的規定,因為如果有問題
,廠商要去修繕,所以廠商的規範一定較為實用。二、我
認為現場的條件要做到五十分之一的洩水坡度有困難,鑑
定報告書第26頁電梯井背面寫「+15」,因為排污管的底
部離樓板只有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3.又就上述被告所質疑之現場條件是否可以作到1/50洩水坡
度乙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以105年05月17日105(十七
)鑑字第1209號函覆本院補充鑑定意見及判斷依據如下(
見本院卷第192至206頁):
⑴依現場條件,為何無法做到「洩水坡度百分之一」?
說明:依結論⒈之論述,並未說明現場可否做到洩水坡
度百分之一,僅在做一般施工慣例之描述,倘洩
水坡度小於百分之一,則排水不良,有積水之疑
慮,至於排汙管則與一般地板之洩水不同,因其
所排內容物不同,多數時候有固體物,故為防堵
塞,排汙管之洩水坡度一般應較地板之洩水坡度
大,此結論1僅係在敘述一般原則性之要求。
⑵依現場條件,如不鑽洞,是否可以做到「洩水坡度五十
分之一」?說明:
①依A2-1:六、八樓廁所整修平面圖、A4-1:地板裝修
及地板排水管線圖及施工廠商新璨營造提供之現場實
際施工尺寸,女廁排水溝最低點設為a點,其設計高
程為0,則排水溝底c之高程為:0-(110+125+125
+120)l%=-4.8公分(假設排水溝洩水坡度為
百分之一)即自a處起算到管道間c點間之排水溝最深
處已自地版面往下挖鑿4.8公分,恐已破壞板鋼筋,
影響結構安全。再從排汙管c處之高程檢討,該處之
高程依電光牌蹲式馬桶施工法要求,最少應為:0-
(70+125+125+120)l/50=-8.80公分假如完
全依設計圖尺寸施工,排汙管在c處須挖鑿樓板8.8公
分,因已完全破壞樓板結構更不可行。
②依A2-2:九樓廁所整修平面圖、A4-2:地板裝修及地
板排水管線圖及施工廠商新璨營造提供之現場實際施
工之尺寸,九樓女廁最遠端蹲式馬桶排汙管出口設為
A點,設計高程為0,則排水溝底B之高程為:(114+
114)l%=2.28公分(假設排水溝洩水坡度為百分
之一)則該處排汙管B之高程為+2.28公分,9F-A蹲
式馬桶排汙管排出口處之高程最少應為:2.28+(11
4+114+70)l/50=8.24公分因此9F-A馬桶亦應相
對提升8.24公分,即17+8.24=25.24公分,而非施
工詳圖B3-2之17公分所以該處蹲式馬桶表地平面應為
:30+8.24=38.24公分,而非仍為30公分。由上面
就現場實際尺寸分析,若排汙管要做到五十分之一之
洩水坡度,又不破壞結構體,則必須修改設計圖說提
高地板高程,或減少排汙管直行長度,即在中途鑽洞
導引下行以取得水頭落差。本案癥結在於大樓樓板已
定無法變動,蹲式馬桶地坪高程必須考量排汙管長度
,多數時候為取得水頭落差,寧可中途鑽孔下引,以
解決距離太長的問題。被告工務部門堅持排汙管應由
當層進入管道間,在實務上可能造成兩個維修上的困
境:※一旦維修時,可能必須破壞當層部分設備※假
如從下層天花板上方維修,管道接合部幾乎都在維修
人員頭部以上位置,仰頭維修常被汙水澆得滿頭滿臉
,而且管道過度集中維修困難,一般廠商較不願接此
案例。
⑶有關電光牌2014年衛浴設備安裝尺寸圖集影印前後封面
及內頁第9、10、11頁隨文送呈參考。
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
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
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
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
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
,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
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鑑定人林章鏡建築師已
到庭經法院訊問及兩造發問,並就兩造仍有爭議部分,再
為上述補充鑑定,則其就本件所為鑑定事項之判斷,應認
屬可採,被告雖仍爭執鑑定內容不當,而為前揭抗辯內容
,惟並未提出相關專業鑑定意見以資參酌,尚難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就遭全額扣款之蹲式馬桶11
組及坐式馬桶3組,於使用需求或維修等事項上,尚難認有
任何瑕疵情形,本件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以較低成本進行施
工,雖該等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不符,應屬有不依約履行之
情事,惟其不符處主要是其中管線配管部分,僅占「馬桶衛
器、管線、整體衛浴箱體及設備」之一部分,在使用需求或
維修方面,既無瑕疵情形存在,本件被告逕以全額扣款,有
違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本件未符規定之施工項目,屬整修工
程之一環,其金額共計354,171元(未稅),占整修工程總
價3,280,784元(未稅)約10.7%、原告履行情形、不符規
定部分主要為其中之管線配管所占比例非鉅、社會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主張以全額扣款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扣減20%為適當,爰將違約金核減至
70,834元(未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於
297,504元【計算式:354,171元-70,834元=283,337元(
未稅),加計5%營業稅,應為297,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
不應准許。
五、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已完成
工作,被告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僅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504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
合計79,610元
附表:
┌─┬─────┬───────┬──┬─────┬─────┬─────┐
│編│項次│工程內容項目│數量│工程總價│已付金額│尚欠金額│
│號││││(未稅)│(未稅)│(未稅)│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一│貳-三-2│蹲式馬桶衛器、│12組│304,740元│付1組款項│279,345元│
││(見詳細價│管線、整體衛浴│││25,395元││
││目表第4頁│箱體及設備│││││
││最末項)││││││
├─┼─────┼───────┼──┼─────┼─────┼─────┤
│二│貳-三-3│坐式馬桶衛器、│15組│374,130元│付12組款項│74,826元│
││(見詳細價│管線、整體衛浴│││299,304元││
││目表第5頁││││││
││最1項)││││││
├─┴─────┴───────┴──┼─────┼─────┼─────┤
│合計│678,870元│324,699元│354,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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