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
㈡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起
,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之某KTV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時尚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位於埔里鎮之虎頭山山頂景觀公園內繼續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共計獨自飲用五罐罐裝啤酒及與友人共三人合飲一大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將「同心圓測試圖」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毫無悔意;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係在上揭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