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BS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第BS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業據其載明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佐,另查,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停車場,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及受處分人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