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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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黃朝陽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發現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乃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同上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朝陽於民國8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即按法定利率5%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法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嗣黃朝陽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黃朝陽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即應於繼承黃朝陽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返還之責,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及支付自請求日(即96年2月15日)前5年即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153條、1154條、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朝陽之遺產限度內返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46號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如前述,黃朝陽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還及未支付法定利息,被告為黃朝陽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依上說明,自應於繼承黃朝陽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