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並均業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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