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選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信 永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96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信永 部分撤銷。
張信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信永為 屏東縣 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早在仍任職村長期間即對外宣布村長任期屆滿之後就要參與下屆鄉民代表選舉,故於95年5月中旬即成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並於95年5月24日已登記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辦理預定於同年6月10日投票之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選區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 曹秀英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競選期間內之95年5月中旬某日之競選總部成立前夕,由張信永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委託原本因借貸關係適欲返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曹秀英,逕以欠款轉作為張信永賄選而向選民買票之賄款,旋由曹秀英於95年5月下旬,依序按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內容,連續向設籍於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之有投票權之人 王素玲 、 李桂孆 、 陳淑惠 (以上3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在卷)賄選,3人收受賄款後,並均允諾將選票投予張信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檢舉人指訴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經曹秀英自行交出用餘未發之賄款1千元紙鈔5張〔另2千元,係曹秀英以 潘淑惠 、 潘樹月 各以1千元之名義,與己名義(金額1千元,但非由張信永所交予之1萬元中支出)合購3千元蘭花,向張信永祝賀,但不能證明張信永、曹秀英此部分有賄選之行為,惟已用於購蘭花而粍盡〕,並與李桂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並因曹秀英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張信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本件被告曹秀英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固據辯護人以:被告曹秀英於95年6月6日上午9時即經調查員帶往偵訊室接受調查,然其錄影卻在11時40分開始,未將調查員開始約談並製作筆錄前所為之「訪談」過程一併收錄。惟查,依被告曹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調查員製作筆錄時,係在伊說完就即為記載,亦或過一段時間叫伊再照說一次方式記載時,既自承為「馬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足徵本件調查員並無藉訪談或正式製作筆錄而依法進行錄音、錄影前,先行以不正方式對被告施以心理強制,亦堪認其筆錄係在詢問時同時錄影製作,並非事先藉訪談機會套招而要求被告照唸。此外,被告曹秀英雖以調查員於詢問時,曾提示報紙相關賄選案件經判刑之報導以為脅迫,致令其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依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 楊申熙 、 沈雲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渠等於詢問當時對被告曹秀英提示勸諭之內容,無非一般眾所周知,違法者將受法律制裁,若能及時悔悟,表現良好,則有益於獲取從輕發落機會等常識而已等語,依常情原不致使人因而心生畏怖,遑論以其內容為不法惡害之通知。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曹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又被告曹秀英在屏東縣調查站供述之內容,其譯文(詳本院上更㈠卷第111頁至117頁)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05頁至108頁),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其譯文內容(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5頁),合先說明。是被告曹秀英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曹秀英、李桂孆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張信永被訴案件所為證述,先後所為陳述不符。惟查,被告曹秀英及李桂孆依警詢資料,不僅均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被告曹秀英並為多年操持6口之家生計之人,被告李桂孆曾從事美髮工作,當時並為農場工人,對渠等陳述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曹秀英及李桂孆於屏東縣調查站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渠等當時無同案被告張信永在庭之人情壓力,渠等供述尚未受外界污染,其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而否認被告張信永有賄選情事,是事後迴護之詞;至辯護人以證人李桂孆於屏東縣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云云,惟李桂孆於屏東縣調查站筆錄,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與其於95年6月6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李桂孆於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詳後述㈢部分),而賄選本即隱密,對於民主政治發展戕害又甚鉅,況本案又有剩餘賄款5千元扣案,是難以上開錄影光碟無聲音,而否認其調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應以其於屏東縣調查局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本件被告曹秀英、李桂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經簽署結文而未據告知具結義務。惟卷附渠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各經調查局初詢完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檢察官複訊,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權利告知後,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以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提出原審同案被告曹秀英於95年6月6日經調查員約談時,自行交付供扣案並據稱為剩餘賄款現金5千元,被告曹秀英自承該5千元為被告張信永賄選所餘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而被告曹秀英係在農園中工作時,無預警為調查員約談到案,原不可能專程為提供調查而另行提領現金交扣案,另依原審同案被告李桂孆亦供稱被告曹秀英交付賄款之時地,亦均利用在田間工作之時為之,依上開約談之日距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日即95年6月10日復迫在眉睫,是被告曹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隨身交出之5千元即尚餘未發之賄款,堪信為真,依其情節並堪認係隨身預備供繼續賄選使用之財物,其證據之性質自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 張信永固 坦承係該屆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99年11月
9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53、79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辯稱:曹秀英於調查局所述並非事實,她說她跟我借錢,並說我叫她不必還錢,叫她拿去買票,這是不可能的,我根本沒有叫她賄選買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信永及原審同案被告王素玲、李桂孆、陳淑惠,於95年間均設籍於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有彼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早在仍任職村長期間即對外宣布村長任期屆滿之後就要參與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故於95年5月中旬成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並於95年5月24日正式登記參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5年6月10日投票之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選區候選人,已據被告張信永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供述甚明在卷,依卷附資料顯示,原審同案被告王素玲、李桂孆、陳淑惠,均未有被褫奪公權宣告等消極條件,故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 張永信 於本件案發時已具候選人身份先此敘明。
(二)上開時、地,被告張信永因已進行參選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與前審同案被告曹秀英合意以所欠並償還之借款1萬元轉作賄款,並推由曹秀英以各1千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前審同案被告李桂孆、陳淑惠、王素玲,旋獲得3人允諾將選票投給被告張信永等情,業據曹秀英於調查站供證:有向張信永借1萬元,5月底有要拿1萬元還給他,張信永表示不用還,幫他買票,買10人,1人1千元,張信永沒有用錢向我買,我會投給他,有向王素玲‧‧買票,5千元係未買完的錢,並拿出5千元放在桌上,這錢是張信永的錢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1頁至117頁筆錄光碟譯文);其於95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在屏東縣調查站陳稱張信永有拿1萬元幫他買10票?是否有此事?)是。」、「(他何時何地拿1萬元給妳?)我在95年3、4月間有向他借1萬元未還,我在5月間要拿1萬元要還他,他叫我不用還,以該1萬元叫我幫他買票。」、「‧‧王素玲是95年5月下旬,在我們箕湖村香蕉田裡工作時拿給她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我叫她要將票投給張信永;李桂孆、陳淑惠也是在95年5月下旬分別給他們每個人1千元的,當時有4個人在場,她們有點頭允諾將票投給張信永」等語(見選他卷第22頁、第23頁)。足證前審同案被告曹秀英於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96年6月6日偵查中已自白及證述被告張信永有賄選之行為無誤。
(三)證人即前審同案被告李桂孆於調查站陳稱:我確有收受屏東縣新埤鄉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張信永及曹秀英現金
1千元賄選情事,約於95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2、3點左右,曹秀英與我及陳淑惠一起工作時(在本村公墓旁「 敏郎 」的紅龍果園)曹秀英向我及陳淑惠表示,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張信永(係曹秀英朋友)有透過她以每票1千元代價買票,要我及陳淑惠支持張信永,經我們同意後約隔3日,曹秀英就在「敏郎」的紅龍果園內一起工作時,直接拿現金1千元(千元券1張)分別交給我及陳淑惠,並要求鄉民代表選舉時要投票支持張信永;當時曹秀英在將1千元賄款交給我及陳淑惠時,曾表示若有司法機關在查時,不能說是賄款,要將該筆款項解釋為工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其於96年6月
6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在屏東縣調查站陳稱在95年5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的紅龍果園工作時,以每票1千元叫你與陳淑惠投票給新埤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信永?)是。」、「(有無收到1千元?)她先向我們講,隔3天後她有拿1千元給我們。」、「‧‧她(指曹秀英)硬塞給我們的,曹秀英有向我表示她是張信永的樁腳,張信永有拿錢叫她分。」、「我有看到曹秀英拿2千元給我及陳淑惠各1千元,她叫我們將票投給新埤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信永」等語(見選他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李桂孆上開證述,足為曹秀英自白有對李桂孆、陳淑惠買票之佐證;及與證人曹秀英證述被告張信永有託伊買票,而由曹秀英出面向李桂孆、陳淑惠買票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王素玲雖否認被告張信永、曹秀英有對之買票等語,但由被告張信永交由被告曹秀英賄選之金額1萬元,扣除被告曹秀英所稱:以潘淑惠、潘樹月名義每人1千元,與曹秀英本人名義合購蘭花3千元(以曹秀英名義購買之
1千元,並非由上開1萬元支出)向被告張信永祝賀,暨扣除交付李桂孆、陳淑惠、王素玲之賄款3千元,剩餘未交付之賄款5千元,被告曹秀英陳述賄款使用情形及剩餘之賄款,互相吻合;參以同案被告李桂孆、陳淑惠、王素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曹秀英自白及證述有與張信永共同交付買票之賄款1千元予王素玲,與事實相符,復有被告曹秀英自行交出千元紙鈔5張在卷可稽,又曹秀英係女工,收入不高,若非上訴人囑其買票,其應無主動替上訴人買票之理,足証上訴人確有囑曹秀英以欠款1萬元充做買票款情事,本院本審審理時曹秀英翻異前詞改稱:張信永沒有叫我去買票等語,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証人曹秀英前曾陳稱:有向張信永借1萬元,張信永表示不用還,幫他買票,買10人,1人1千元等語,又曹秀英係女工,收入不高,若非上訴人囑其買票,其應無主動替上訴人買票之理,足証上訴人確有囑曹秀英以欠款1萬元充做買票款情事,事証明確,被告張信永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賄選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永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又被告張信永與曹秀英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張信永前開向李桂孆、陳淑惠、王素玲3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時間密接數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係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所犯通說認係連續犯,應僅論以1個投票行賄罪。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信永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二)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以一罪論,惟如依新法之規定,一行為一罪一罰,按數罪併罰論處對被告張信永較為不利,被告賄選行為在刑法連續犯修正廢止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經綜合比較結果,刑法部分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又被告張信永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6年1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將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新法第99條第1項,並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其從刑即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一併適用裁判時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對潘淑惠、潘樹月賄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信永係現任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亦為第18屆屏東縣新埤鄉第4選區登記第1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於95年5月中旬,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被告曹秀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囑曹秀英將欲償還其1萬元之借款直接作為賄款,由被告曹秀英替其在箕湖村選區內,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要求選民將選票投給被告張信永,被告曹秀英當場允諾之,隨即以箕湖村內有投票權人為對象進行賄選,並於95年5月下旬被告張信永競選總部成立時,利用與同案被告潘樹月及潘淑惠共同購買價值3千元蘭花1盆予被告張信永致賀之機會,向潘淑惠及潘樹月表示購買該蘭花之金額1千元不用還給她,並告以潘淑惠及潘樹月,該款項係其替被告張信永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買受渠選票,並應將選票投給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張信永,潘樹月及潘淑惠收受該利益後,允諾將選票投給被告張信永,因認被告張信永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即現行第99條第1項)。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信永此部分亦有向同案被告潘淑惠、潘樹月(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賄選,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信永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賄選行為;辯稱:我未有賄選行為等語。經查:原審同案被告潘淑惠、潘樹月於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從未據被告曹秀英告知 曾以渠 等名義合購蘭花贈予被告張信永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秀英確有告知;因此,縱使被告曹秀英有以同案被告潘淑惠、潘樹月之名義購買蘭花向被告張信永祝賀,亦僅屬被告曹秀英個人單方面之行為,不能認係對同案被告潘淑惠、潘樹月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此外,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信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信永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張信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指張信永、曹秀英被訴共同於95年5月下旬張信永競選總部成立時,由曹秀英利用與潘樹月、潘淑惠共同購買價值3千元蘭花1盆向張信永致賀之機會,向潘樹月、潘淑惠表示各人購買蘭花之1千元不用還她,以該款替張信永以每票1千元買票賄選,請將選票投給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張信永,潘樹月、潘淑惠收受後,予以允諾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張信永、曹秀英有對於潘樹月、潘淑惠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判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被告張信永賄選買票是接續犯,原審認係集合犯,亦有違誤。被告張信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信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信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信永素行,其身為村長,身負推動地方自治,維護民權制度之責,竟不知以身作則,為求進一步擔任鄉民代表,竟以現金賄選,被告張信永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本案行賄金額、人數,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本件被告張信永犯罪時雖間在96年
4月24日前,其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諭知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又曹秀英原擬償還被告張信永借款1萬元,被告張信永囑其改為替之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用,獲曹秀英同意,曹秀英即為被告張信永行賄交付王素玲、李桂孆、陳淑惠各1千元(各1千元已在各人宣告刑項下沒收),另將其中2千元私自用以潘淑惠、潘樹月名義加上自己所出之1千元,合購3千元蘭花盆向被告張信永祝賀使用粍盡,故只剩5千元供被告張信永、曹秀英預備用以行求期約買票之用,該5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原審同案被告潘淑惠、潘樹月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審同案被告李桂孆、陳淑惠、王素玲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同案被告曹秀英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行為│├─┼─────┼────┼─────────┼───────────────────────┤│㈠│王素玲│95年5月│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曹秀英至左列處所,將1,000元現金交付正在該處工││││下旬某日│某香蕉園內│作之王素玲,作為其在該次選舉將選票投給張信永之││││││代價,旋由王素玲收受並應允之。│├─┼─────┼────┼─────────┼───────────────────────┤│㈡│李桂孆│95年5月│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曹秀英在左列李桂孆、陳淑惠工作之處所,與2人約│││陳淑惠│底某日下│某紅龍果園內│定以各1,000元之報酬作為該次選舉將選票投給張信││││午2、3││永之代價,旋於3日後在同一地點將現金各1,000元││││時許及其││交付2人。││││後第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