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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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蔡文正 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甲○○、蔡文正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告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後,被告蔡文正上訴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此等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既非對造,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必要,故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