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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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號聲請人即監護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分割繼承事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98年禁字第17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林永輝 於民國98年4月7日辭世,與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永輝之遺產,為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為遺產分割之繼承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查閱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屬實,堪信為真。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被繼承人林永輝繼承人之一,遺產當中涉及不動產部分,亦即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而繼承人對於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不利益,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