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共5筆(詳如附表
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270元,各筆貸
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學業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之貸款
,被告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
款額度為280,000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5日起至被告乙○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率0.5%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件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6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6.825%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7.325%。不料被告
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
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
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