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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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第85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文利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更正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第3行「裁定」更正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第8至10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第11至16行「㈠基於施用...陽性反應」更正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李文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方將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6至19行「㈡基於施用...1次」更正為「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李文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據編號2證據名稱所示「105年5月25日」更正為「105年5月2日」、證據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I106001」更正為「I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偵卷第2頁反面),雖被告斯時坦承之施用時間為105年3月25日22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或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2次),顯未知悔改,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字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65號被告李文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E據點網咖內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利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反應,佐證被告犯罪事實│││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㈠部分施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於106年8月23日出具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反應,佐證被告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㈡部分施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安非他命之事實。│││照表(檢體編號:I10600││││1)││├──┼───────────┼───────────┤│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