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綺 訴訟代理人 范朴葳 被告 勝泉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剛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0萬元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84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68,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發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區○○○道○段中港大排1100mm送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承攬(下稱台水與勝泉間契約),再由被告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台水公司、勝泉公司、承泰公司,下合稱被告)次承攬(下稱勝泉與成泰間契約)。
㈡、成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簽定「推進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至10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依約交付推進機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惟成泰公司至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80萬元租金,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2項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成泰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成泰公司依約於105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時負有返還系爭機具之義務,卻遲至106年3月25日始返還系爭機具,逾期使用共計146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6項、民法第455條及第231條第1項,成泰公司應賠償原告584萬元。
㈢、被告應就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程障礙,致系爭機具嚴重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規定,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費用3,962,275元:
1、成泰公司依據勝泉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及套匯圖進行施工,並於105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6日施工時遇二次地下隱蔽障礙物(下分別稱第一次遇障礙物、第二次遇障礙物,合稱系爭遇障礙物),成泰公司依工程慣例通知勝泉公司,惟勝泉公司於接獲第一次遇障礙物通知後,不僅未調查地下隱蔽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形狀等以評估決定處理方式,亦未通知台水公司到場會勘確認,即要求成泰公司繼續施作。因此,成泰公司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且未進一步確認系爭機具之狀況下,即依照勝泉公司之不當指示繼續施作,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且深陷於中山路橋橋墩基座約1米深,直至106年3月25日勝泉公司與台水公司辦理會勘時,派人挖掘到系爭機具卡住位置,始將系爭機具機頭第二節切割並將系爭機具吊起。故成泰公司於施作工程時遇地下障礙物時,未依據工程慣例進行試挖動作,並未評估開挖處有無地下障礙物,亦未進一步確認系爭機具狀況,違反其對系爭機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成泰公司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費用。
2、依勝泉公司與台水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勝泉公司負有地質鑽探及調查之義務,而勝泉公司於成泰公司施工前,明知系爭工程鄰近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下稱中港大排)及相關景觀橋措施,且穿越中港大排,自可預見系爭工程推進施作過程可能遭遇上開設施之地下管線或中山路橋之橋墩,惟勝泉公司不但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及提供相關管線圖說及套匯圖說予成泰公司,亦未至施工現場調查及試挖以確認現場狀況是否與其所提供之圖資及套匯圖相符,即要求成泰公司按圖施作。又成泰公司於系爭遇障礙物而向其反應時,勝泉公司皆指示成泰公司繼續推進,如停工即要求成泰公司承擔逾期責任。是勝泉公司不僅未調查地下隱蔽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形狀等以評估決定處理方式,亦未通知台水公司到場會勘確認,即要求成泰公司繼續施作,嗣勝泉公司派其工班挖掘系爭機具卡住位置,欲將系爭機具機頭與已施作之推進管分離,進而取出系爭機具,以排除施工障礙時,因其不願破壞已施作推進管段,竟於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切割系爭機具後半節方式,吊出系爭機具,造成系爭機具損壞。故勝泉公司未依法規及契約約定善盡地質鑽探及調查義務,逕自指示成泰公司繼續推進,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勝泉公司顯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台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規畫及設計單位,其於規畫設計系爭工程時,依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負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以為防護設施設計依據之調查義務;又其明知系爭工程鄰近中港大排及相關景觀橋措施,且穿越中港大排,自可預見系爭工程推進施作過程可能遭遇上開設施之地下管線或中山路橋之橋墩,卻未於設計系爭工程時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漏未向參加人索取中山路橋橋梁結構圖之圖資,僅向參加人索取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圖及截流箱涵竣工圖等圖資後,即製作系爭工程之套匯圖並提供予勝泉公司,又勝泉公司將上開錯誤圖說及套匯圖提供予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即遇系爭障礙物,致使系爭機具嚴重損壞,自屬台水公司定作有過失之情形,台水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經日本維修廠商評估後,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為14,482,000日圓,以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106年6月30日之貨幣匯率計算,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4,482,000日圓換算成新臺幣3,962,275元。
㈣、併聲明:
1、成泰公司應給付原告764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
4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成泰公司、勝泉公司及台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62,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成泰公司部分:
1、原告所述屬實,租金180萬元沒付,且至106年3月25日才返還系爭機具,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及遲延返還租賃物的違約金均同意原告的請求。又系爭機具損害賠償請求3,962,
275元,經過詢價也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金額,且對於原告主張的過失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確實有損害。
2、承包系爭工程時,有向勝泉公司要求作地質鑽探及調查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勝泉公司保證沒有,到105年8月26日第一次遇障礙物,是中港大排景觀橋遇到小型的微形樁,回報給勝泉公司乙○○,詢問是否要停工、再做調查,但乙○○不同意且回應沒有障礙,告知是施作橋時所留下的小型石塊或水泥塊,所以要求繼續施作,小型的障礙物可以繼續推進,當時應該有損害,但因為系爭機具在地下,所以看不出來,卻可感覺機具的力道不同,一直到105年9月12日才通過,當時耗時18天才推進9公尺,總長度為34公尺,到105年
9月13至15日在排水溝旁邊已越過橋體,推進到63公尺處,總共3天推了29公尺,這段期間沒有障礙物,到105年9月16日第二次遇障礙物,這時機頭跟管已經到中港大排中間,以電話告知乙○○再推進會破壞機具,因為現場的障礙物很硬,且無法繼續掘進,乙○○要求繼續施作,要不然請款會有問題且工期會算在成泰公司,所以聽從業主的話繼續施作,到105年9月26日推進至64公尺處,當時已經無法推進,機頭嚴重損壞,機具也無法再掘進,通知乙○○無法繼續,乙○○才通知其會會同台水公司會勘,一直到106年3月25日才把機頭吊出,這段期間由乙○○與台水公司協調。
㈡、勝泉公司部分:
1、勝泉公司依其與台水公司間承攬契約及台水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圖說進行施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損害,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機具之損害係因成泰公司挖掘發現地下隱蔽障礙物時未即時停止而繼績操作所致,換言之,勝泉公司對於成泰公司未停止操作並無行為關連共同,而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系爭工程施工前,台水公司、勝泉公司、成泰公司及參加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已進行共同會勘,並依參加人提供圖資進行套匯及定線,而系爭機具於105年9月19日所遇障礙物係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橋墩,為人造RC基礎構造物,並非特殊層地層,根本無從透過鑽探採樣得知,故勝泉公司是否進行鑽探採樣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3、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資與套匯圖係由台水公司向參加人取得及繪製完成,無法查知有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及其橋墩存在,縱該圖資及套匯圖與現況不符,亦不應歸責於勝泉公司,遲至105年9月15日參加人提出最新版本之圖資及竣工圖,勝泉公司始得知該景觀橋橋墩之存在。
4、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台水公司部分:
1、台水公司係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勝泉公司承攬,台水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台水與勝泉間契約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施工前,向有關機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如有損害應由勝泉公司賠償。。又該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勝泉公司,下同)自備。」故系爭機具應由勝泉公司自備,相關機具操作責任由勝泉公司自行負責,縱有機具損壞與台水公司無涉。又該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由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故系爭機具操作已約定由勝泉公司自行負責,台水公司不負定作或指示之責任。又該契約第9條第14款第2目本文約定:「廠商…徵得機關(台水公司,下同)同意後,可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但勝泉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予成泰公司時,未向台水公司徵得同意,勝泉公司應自負本件責任。另該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廠商…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且該契約二自來水管埋設3.2.2項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施工前,向有關機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並編列相關經費支付予勝泉公司,且請勝泉公司須為「補充地質鑽探及調查(含鑽探報告),78,250元」是台水公司已盡定作人及指示責任,契約中並未約定勝泉公司於施工前鑽探報告,若勝泉公司施工前未作鑽探報告,亦屬勝泉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台水公司僅協助勝泉公司處理取得圖資,非可歸責於台水公司。
3、成泰公司既陳稱於105年8月26至28日已推不動,且發現水泥渣及鋼筋,又連續於同年月29至31日繼續推不動使用系爭機具,何以未能專業判斷有障礙且向原告反映?原告出租系爭機具時,以系爭機具為複雜特殊之機械,未能與成泰公司訂定系爭機具操作規範,並依成泰公司提供之施工紀錄,於
105年9月16日遇第二次障礙物前,是否系爭機具已發生損害?損害並非第二次遇障礙物所造成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於105年9月17日已推不動,成泰公司仍繼續推進至
105年9月26日,是原告及成泰公司均與有過失。
4、推進定線套匯圖、地質鑽探等資料,應由勝泉公司辦理,且勝泉公司有無將推進定線套匯圖、地質鑽探等資料交付成泰公司,相關責任應由勝泉公司與成泰公司釐清,原告不應以
105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片斷資料,歸責台水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
5、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潛盾機」耐用年數以3年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率為0.333,系爭機具出廠年份為97年,損壞為105年,第8年折舊金額為77,494元,故縱使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僅得請求77,494元。
6、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㈠、本件台水公司之定作與指示均無過失,且台水公司與成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而無訂作與指示,原告請求台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0年10月2日定頒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1通則之解說部分,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於開挖前應先進行試挖,詳細調查地下障礙物之有無、種類、位置及形狀,再依據現場試挖等調查結果,確認可能受施工管線影響之實際位置,並小心開挖、妥善維護,而台水公司之定作內容,即要求勝泉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一事,並無不當毀損推進機具之危險,台水公司定作並無過失。而本件台水公司訂作之內容事項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縱使台水公司未履行契約之協力義務(假設語),系爭工程既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台水公司之訂作自無過失。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保護之對象為施工地點之鄰近建築物,而非挖掘之機具,系爭機具既非上開條文保護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台水公司有過失云云。
3、台水與勝泉間契約第3.2.2項已載明,勝泉公司應於施工前,向有關機關查明相關地下管線或設施,如有損害應由勝泉公司賠償外,台水公司已將查明地下管線或設施之相關經費,編列於系爭工程經費支付勝泉公司,且請勝泉公司為「補充地質鑽探及調查(含鑽探報告)」並編列78,250元,因此,勝泉公司應依其專業與契約義務,善盡調查工作,則台水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執行,顯已明確指示勝泉公司於施作時應調查週邊設施而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任何過失。
4、勝泉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予成泰公司時,並未徵得台水公司同意,台水公司與成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指示或定作,自無任何過失訂作或指示之過失。成泰公司於推進時挖到景觀橋之橋墩,依其專業之施工經驗與技巧,若立即停工施作,或妥善操作推進機具,均不會使系爭推進機具之鑽頭毀損,故系爭機具之毀損顯非出於台水公司之定作或指示。
㈡、系爭機具之毀損係因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並未善盡調查工作,且成泰公司未妥善操作系爭機具所致,與參加人提供之施工圖說無涉。
1、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不瞭解,單純基於被動協助之地位,應台水公司之請求提出僅供參考之圖說,故台水公司未請求之圖說,參加人即無從提供。
2、參加人因台水公司為確認推進坑與到達坑位置而於104年9月16日協調會勘,提供雨水下水道管線圖(下稱雨水圖),之後台水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參加人提供汙水管線圖及截流箱涵竣工圖(下稱管線圖及截流箱涵圖)做為參考,參加人亦如實提供,台水公司並於105年3月24日函表示其套匯結果與中港大排管線及構造無涉,顯見參加人已依照台水公司之需求提供協助,而無任何過失。
3、依照台水公司105年3月24日所提供之套匯圖,完全無法看出管線是否通過橋下樑柱,僅能看出推進管係沿陸橋外緣通過,更足認參加人提供之雨水圖、管線圖及截流箱涵圖,使施工單位得藉此參考推進坑位置及到達坑位置,並無違誤。系爭機具受阻後,參加人依照台水公司要求於105年9月19日提供中山路橋之橋梁改建工程竣工圖(中山路橋圖),協助台水公司取出受損之系爭機具。
㈢、系爭機具之維修費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加以計算。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潛盾機」耐用年數為3年,固定資產折舊率0.333,系爭機具出廠年份為97年,損壞為105年,第8年扣除折舊金額為77,494元,則原告僅能請求155,221元。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台水公司發包系爭工程,由勝泉公司負責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再由成泰公司次承攬,而成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成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使用,嗣於105年9月16日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系爭機具遇景觀橋橋墩而受阻,直至106年3月25日經挖掘後將系爭機具之機頭第二節切割後始取出系爭機具並返還原告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照片、台水與勝泉間契約暨詳細價目表暨圖說、勝泉與成泰間契約暨請款明細、收執單、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47至53、123至125、147至
181、189至205、207至289、311至315、335至339、357至361、391至3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21條及第43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成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且成泰公司應於每月一日交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成泰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18
0萬元(計算式:60萬元/月×3月=180萬元),業據成泰公司坦認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2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成泰公司給付其租金1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
6項約定逾期使用:本約期滿時,乙方應立即自動將本標的物及配件全部,清點交還原告,如部分未歸還時以全部租金計算,每逾1日(按月租除30之2倍)支付原告遲延費用等語至明,而成泰公司遲至106年3月25日始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一節,此為成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可證,且為成泰公司所不爭執,是成泰公司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依上開約定計算,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共計146日(計算式:1日+30日+31日+31日+28日+25日=146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月÷30×2=40,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成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5,840,000元(計算式:146日×40,000元/日=5,840,000元),即屬有據。再者,承上所述,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成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成泰公司既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5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具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成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機具,卻於操作使用系爭機具遇障礙物時,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僅依照勝泉公司不當指示及台水公司施工圖說施作,而勝泉公司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及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予成泰公司以施作系爭工程,更於成泰公司施作遇地下隱蔽障礙物時為不當之指示,以及台水公司未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提供與現狀相符之圖資與套匯圖予勝泉公司,因渠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賠償系爭機具之維修費3,962,275元等語,除成泰公司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自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2、就成泰公司部分:
⑴、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是成泰公司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機具自應妥為保管使用,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訛。
⑵、原告主張成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機具,卻於操作使用系爭機
具遇系爭障礙物時,未確實判斷有無地下隱蔽障礙物,僅依照勝泉公司不當指示及台水公司施工圖說施作,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核與成泰公司員工即系爭機具之實際操作者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機具組裝、同年月22日測試完成,同年月23日開始推管,至同年月25日共推進21公尺,含機頭的長度共計25公尺,1日約推8公尺左右,到同年月26日遇到第一個障礙,是中港大排景觀橋遇到小型的微形樁,我回報給勝泉公司乙○○說現場有障礙、是否要停工、再做調查,但乙○○不同意且說沒有障礙,並告知是施作橋時所留下的小型石塊或水泥塊,要我繼續施作,小型的障礙物可以繼續推進,當時應該有損害,但因機具在地下而看不出來,卻可感覺機具的力道不同,因業主要求我們配合,所以我們就繼續施作,衝破這個障礙直到同年9月12日才通過,當時在這障礙物耗時18天才推進9公尺,總長度為34公尺,到同年9月13至15日在排水溝旁邊已經越過橋體,推進到63公尺處,總共3天推了29公尺,這段期間沒有障礙物,但到同年9月16日再次遭遇第二次障礙,這時機頭跟管已經到中港大排的中間,我以電話告知乙○○再推進會破壞機具,因為現場的障礙物很硬且無法繼續掘進,乙○○要求我繼續施作,要不然請款會有問題且工期會算在我頭上,我承擔不起這個責任,所以我聽業主的話繼續施作,到同年9月26日推進至64公尺處,當時已經無法推進,機頭嚴重損壞,機具也無法再掘進,我通知乙○○無法繼續,乙○○說他會會同台水公司會勘,至於會勘時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通知我,一直到106年3月25日才把機頭吊出,這段期間我有到現場,因為機具還在現場,但這段期間是乙○○與台水公司在協調,因為我跟台水公司沒有合約,我的合約是跟乙○○;我施作時,乙○○給我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81頁)施作,機頭損壞是因為遇到基樁,基樁約80公尺;第一次障礙物並沒有拍照,因為沒有挖掘且在地底下,我要求勝泉跟台水公司反應這個狀況,因依我承包工程經驗,台水公司應負責所有的損失,是台水公司給的圖說沒有標示有障礙物,且乙○○也保證沒有障礙物我才會承接這個工程;對於原告主張的過失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確實有損害;第一次障礙在地下無法看出毀損,但從操作的情形可以感覺出來機具有受損,但仍可以繼續操作,第二次遇障礙時機具受損情形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131至133、289頁)相符,是成泰公司於第一次遇障礙時,耗時18天才推進9公尺,縱使於105年9月12日突破第一次障礙而可繼續推進,但其仍可從實際操作時發現系爭機具有受損之情事,卻繼續操作系爭機具推進,迨至第二次遇障礙物而無法推進,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成泰公司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3、就勝泉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勝泉公司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調查,且未提供正確施
工圖說予成泰公司,更於成泰公司施作遇地下隱蔽障礙物時為不當之指示,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勝泉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系爭機具於105年9月16日第二次遇障礙,而該障礙物係
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橋墩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頁),並有105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暨簽到冊(本院卷㈠第345頁、卷㈡第47至51頁)、遇障礙圖說(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系爭工程受阻機頭取出施工說明書(本院卷㈡第141至199、219至269頁)及系爭工程中山橋基樁修護補強及管線變更說明書(本院卷㈡第201至217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⑶、再者:
①、觀諸台水與勝泉間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廠商(指勝
泉公司,下同)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定施工要徑網路圖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指台水公司,下同)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為必要之修正。」、第18項:「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機關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與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及依台水與勝泉間契約二自來水管埋設3.2.2之約定:「乙方(指勝泉公司,下同)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當地政府機關、電信單位、電力單位、瓦斯單位、輸油氣管單位及其他相關路線挖路申告中心查詢及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設施,及其種類、尺寸、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並依其通知規定辦理,以供水管埋設之依據,如有損及及設備等情事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
205頁),是勝泉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其負責系爭工程送水管線之汰換,依上開契約約定,勝泉公司即負有現場放樣,且查明挖掘管線路線有無未知之地下管線設施之義務至明。
②、又參酌台水與勝泉間契約所附設計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81、357至361頁)及上開系爭工程中山橋基樁修護補強及管線變更說明書等,可知原舊有之水管係沿新北大道四段往三段方向,且路線經中港大排,然新設水管除仍沿新北大道四段往三段方向且路線經中港大排相同外,另因原推進坑位置下有排水箱涵,故推進坑往南移9公尺,即自新北大道四段處新設推進坑(發進井),並往新北大道三段推進,且於該等圖說(本院卷㈠第359頁)標示□管件示意圖中,可見新設水管之路線業已繪製中港大排(中山橋下部結構),足認勝泉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依前開圖說,自應知悉系爭工程會途經中山橋下方之橋墩處甚明,況依勝泉公司自承:台水公司於105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給勝泉公司之中山橋橋梁竣工圖如本院卷㈢第45至89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經核勝泉公司上開主張所提出之圖說(本院卷㈢第45至89頁)與參加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中原路以北)橋梁改建工程竣工圖(下稱橋梁改建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81至358頁),可知勝泉公司於施工前業已取得之圖號BR-1201、BR-1241、BR-1232、BR-1231(本院卷㈢第45、47、49、85頁),即與橋梁改建竣工圖(本院卷㈡第
291、297、298、299頁)相合,且依橋梁改建竣工圖之圖目錄㈠(本院卷㈡第282頁),可知圖號BR-1201至BR-1
245係有關「中山路橋廣場新建工程」,其中圖號BR-1201有橋台A1、P1橋墩、橋台A2橋台之設置,而P1橋墩於圖號BR-1232亦有清楚載明該等橋墩之配筋立面圖、剖面圖及各該編號之直徑、單位重、長度等資料至明,且成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系爭機具推進時,係依照勝泉公司指示路徑、定線位置施工推進,亦為勝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6至207頁),然勝泉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卻未能將系爭工程設計圖與前開圖說予以套匯,且於現場定線放樣時未為正確之指示予成泰公司,致成泰公司依其指示操作系爭機具挖掘進行時遭遇中山橋下方之橋墩而受損,足認勝泉公司未盡前開義務而有過失,並致系爭機具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⑷、因此,勝泉公司辯稱伊於施工前並未取得橋梁改建竣工圖云
云,礙難採認,故原告主張勝泉公司未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予成泰公司,更於成泰公司施作遇地下隱蔽障礙物時為不當之指示,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勝泉公司未於施工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而有過失云云,然承上所述,系爭機具所遇障礙物為中山路橋之行人徒步空間即景觀橋橋墩,顯與地質無關,縱使勝泉公司於施工前為地質鑽探調查,仍無從據此發現挖掘進行之路線會遭遇前開橋梁之橋墩,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但仍無礙於勝泉公司有上開過失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4、就台水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台水公司依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其未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提供與現狀相符之圖資與套匯圖予勝泉公司,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台水公司否認,並以前置辯。又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 鄭玉波 著,前揭書,第15
4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89年9月新訂一版一刷,第186頁),本院亦認如此適用本條規定較為適當。
⑵、又參酌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足認上開規範既係於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顯其立法目地係在保護國家公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甚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係為了保護建築附近之地下埋設物、鄰房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亦係為了保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而本件系爭機具係供作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非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客體,則揆諸前開說明,台水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定作人,縱使其有原告所指摘施工設計未予調查發現施工途徑會遇景觀橋橋墩,但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而認台水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即屬無據。
⑶、況觀諸台水與勝泉間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契約所
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前述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則系爭機具既係由勝泉公司負責施工之機具,概由勝泉公司自行負責維護,並審酌上開㈥勝泉公司部分之認定,勝泉公司依約負責系爭工程送水管線之汰換,即負有現場放樣且查明挖掘管線路線有無未知之地下管線設施之義務,況台水與勝泉間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本院卷㈠第359頁)標示□管件示意圖中,可見新設水管之路線業已繪製中港大排(中山橋下部結構),且於施工前,勝泉公司業自台水公司取得中山橋橋梁竣工圖如本院卷㈢第45至89頁,即含有上開橋梁之橋墩圖說,益徵台水公司業已善盡設計之義務,並提供與現狀相符之圖資予勝泉公司。
⑷、因此,原告主張台水公司依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其未善盡調查及設計之義務,提供與現狀相符之圖資與套匯圖予勝泉公司,致系爭機具嚴重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5、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酌)。基上所述,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各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並均肇致系爭機具之毀損,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6、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係訴外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於97年2月8日進口買進,購買價格為11,832,000元,嗣振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遂以系爭機具抵償,而系爭機具因上開事故而嚴重損害,經日本維修廠商評估後維修費用為14,482,000日圓即新臺幣3,962,2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爭機具維修費單據暨匯兌表、進口報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323頁、卷㈡第25頁)為憑,且系爭機具之出廠年份為97年一節,為成泰公司及勝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且觀諸上開維修費單據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本院卷㈠第21頁)有:A1「機內電裝機械製作費」2,200,000日圓、A2「交換電器零件」682,000日圓、A3「技術員派遣費」450,
000日圓、A4「移動交通費」250,000日圓、A5「DH0000-000後方筒」3,900,000日圓、A7「1200普通土面盤」7,000,
000日圓,其中A3「技術員派遣費」450,000日圓、A4「移動交通費」250,000日圓,合計新臺幣191,520元【計算式:(450,000日圓+250,000日圓)×0.2736=新臺幣191,
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屬必要費用,但其餘項目即A1「機內電裝機械製作費」2,200,000日圓、A2「交換電器零件」682,000日圓、A5「DH0000-000後方筒」3,900,000日圓、A7「1200普通土面盤」7,000,000日圓,合計新臺幣3,770,755元【計算式:(2,200,000日圓+682,000日圓+3,900,000日圓+7,000,000日圓)×0.2736=新臺幣3,770,
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予折舊,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潛盾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㈢第98頁),且原告對於耐用年限以3年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6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具自出廠日97年,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6日,已使用逾3年,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件原告請求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就系爭機具之維修費賠償568,208元(計算式:191,520元+376,688元=568,208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又承上所述,原告請求成泰公司及勝泉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成泰公司及勝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成泰公司及勝泉公司既均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成泰公司、勝泉公司給付56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成泰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且遲延返還系爭機具而應負逾期違約責任,依民法第439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2項、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成泰公司給付其租金1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逾期違約金5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主張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有前開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具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成泰公司與勝泉公司連帶賠償56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勝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渠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770,755×0.536=2,021,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3,770,755-2,021,125=1,749,630第2年折舊值1,749,630×0.536=937,802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9,630-937,802=811,828第3年折舊值811,828×0.536=435,140第3年折舊後價值811,828-435,140=37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