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28、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畢業,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曾從事飲料店店員、電腦工程師等職業(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並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正本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32549號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就業經驗等情,業如前述,且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即「陳專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台新、臺灣企銀帳戶,在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寄交之前,分別僅剩餘94、2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19頁、第1028號卷第28頁),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等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對其要無損失可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郭柏佑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珆亘 、 郭沛瑩 、曾 春萍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曾春萍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3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郭柏佑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28號107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郭柏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號1樓之統一超商添祥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珆亘、郭沛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曾春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柏佑固坦承台新帳戶與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負債有貸款需求,先向永豐銀行申貸未果,適接獲自稱「陳專員」主動致電聯繫,要伊提供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確認銀行往來是正常的,對方說帳戶內不需要有錢,伊遂於前揭時地,將證件影本及提款卡2張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隔天陳專員電話也都不通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珆亘、郭沛瑩、曾春萍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珆亘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郭沛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曾春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大學畢業、且具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1次之經驗,且該次辦理貸款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玉山銀行,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珆亘│於105年11月22日19│105年11│台新帳戶│1萬7,005元││││31分許,佯裝為網路│22日21時││││││賣家、郵局行員致電│39分許││││││告訴人林珆亘,詐稱│││││││因訂單錯誤而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林珆亘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珆亘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0000
00○○○區○○街○○○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郭沛瑩│於105年11月22日19│105年11│臺灣企銀│2萬9,987元││││42分許,佯裝為網路│月22日20│帳戶│││││賣家、郵局行員致電│時6分許││││││告訴人郭沛瑩,詐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而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郭沛瑩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郭沛瑩│││││││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3│曾春萍│於105年11月22日21│105年11│台新帳戶│3萬元││││許,佯裝為網路賣家│22日23時││││││、銀行行員致電告訴│03分許││││││人曾春萍,謊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重複│105年11│台新帳戶│3萬元││││扣款,要求告訴人曾│22日23時││││││春萍至自動櫃員機前│05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曾春萍陷於錯誤│105年11│台新帳戶│3萬元││││,遂依詐騙集團成員│22日23時││││││指示,至新竹市東區│08分許││││││光復路1段271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