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2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5年6月12
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 趙子涵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趙子涵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棕色皮夾1個、趙子涵之健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3,500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㈡再於105年7月19日23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5年7月19日
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新月橋下廣場附近,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 余宣諭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余宣諭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腰包1個(內有短夾1個、藍牙耳機1個、余宣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000元,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5,900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㈢又於105年8月18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新月一街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 邵韋程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邵韋程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長夾
1個、手錶1個、邵韋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淡水一信提款卡、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背包1個,內含現金4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邵韋程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應予更正〉,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15,000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㈣復於105年9月6日2時12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05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新月一街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 邢化民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邢化民所有或管領、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帆布袋1個(內有灰咖啡色COACH短夾1個、黑底花色錢包1個、邢化民及 林芸瞳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邢化民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郵政提款卡2張、現金9,100元、化妝用品、美術用品,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12,500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化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明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3頁、第97至9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子涵、余宣諭、邵韋程、證人即告訴人邢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197至199頁),並有105年8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共8張、105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共8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6頁、第68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李明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余宣諭、邵韋程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趙子涵與告訴人邢化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被害人余宣諭所有之腰包1個、
短夾1個、藍牙耳機1個、余宣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000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被害人邵韋程所有之手提包1個、長夾1個、手錶1個、邵韋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淡水一信提款卡、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5,
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余宣諭、邵韋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余宣諭、邵韋程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被害人趙子涵所有之健
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告訴人邢化民所有或管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郵政提款卡2張、林芸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所犯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或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㈠│李明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李明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李明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李明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黑色包包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涵。│├──┼───────────┼───────────────────┤│二│棕色皮夾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涵。│├──┼───────────┼───────────────────┤│三│現金2,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涵。│├──┼───────────┼───────────────────┤│四│白色帆布袋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五│灰咖啡色COACH短夾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六│黑底花色錢包1個│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七│化妝用品│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八│美術用品│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九│現金9,1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邢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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