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勝昌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1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勝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勝昌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682號、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確定。嗣上開㈠案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10月、1年10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撤銷假釋確定,於
10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7年11月1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前一禮拜內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喜絲達旅店(下稱喜絲達旅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運輸、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喜絲達旅店之303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I」之人以55萬元之代價販入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喜絲達旅店起運,沿國道1號、3號北上,運送至新北市○○區○○街○○號。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另案逮捕,並於其所攜帶之紙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員警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新北市○○區○○路○○號2樓,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又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資料、證物)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欲執行搜索途中,傅勝昌先行主動向員警 李家倫 自首其持有槍枝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該住處藏放槍彈處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2槍彈,而員警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員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經該址住戶 劉嚴勻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傅勝昌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傅勝昌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21、193-194、239-241頁及本院卷第102-103、175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7-43、144-145、15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EKOL廠VOLGA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8日刑鑑字第1068005738號鑑定書、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71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9-274頁、本院卷第12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 林家弘徐浩瑋 、劉嚴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2-93、97-99、109-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47-51、150頁),而此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末
2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係:淨重3.37公克、純質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3.35公克,及淨重3.59公克、純質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5-227頁)。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71頁、毒偵卷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意圖營利而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間之某時在喜達絲旅店
303號房內,以5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I」之人販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喜達絲旅店北上至新北市○○區○○街○○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在喜達絲旅店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在身上,從高雄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蘆洲區是要找朋友,之後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查獲,不應評價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僅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喜絲達旅店之303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
I」之人以55萬元之代價販入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喜絲達旅店,沿國道1號、3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號,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另案逮捕,並於其所攜帶之紙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21、193-194、239-240頁、本院卷第103、105-106、173-176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ipo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自小客車ETC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33、55、139、231-2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白色晶體(淨重98
3.32公克,驗餘淨重982.83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
1日刑鑑字第10680036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7-248頁)。又按販賣毒品未遂,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因故尚未交付標的物之毒品而未遂者而言。至判斷營利意圖之有無,固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然綜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時,即足合致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是為了販賣,但是還沒賣出去時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高雄購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要賣的,伊以55萬元購入,但還沒想好要以多少價格在什麼管道賣出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I」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與不特定買加以牟利,雖被告所購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始即以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購入,符合「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綜上所述,前揭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舊刑法之立法例
,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行為人除在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是以,關於運輸毒品罪,係指已有毒品之認識,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必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竟係運輸或單純持有,宜參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及持送路途之遠近認定之。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983.3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680036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7-248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喜達絲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I」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喜達絲旅店北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北上之毒品數量甚鉅,客觀上已非屬零星夾帶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知之甚詳。又參酌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喜達絲旅店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距離,係自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喜達絲旅店,一路沿國道1號、國道3號,至新北市○○區○○街○○號,客觀上業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起運離開喜達絲旅店,且往返於臺灣本島之南、北此等長程距離,非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後短距離移動之情形,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本於運輸意思而為前揭輸送行為,自已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如何論處,乃係屬論罪科刑問題(詳後述),是被告以前詞辯稱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二㈣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間,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行為人所犯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於喜達絲旅店購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充分辯論攻擊、防禦,是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揭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
10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之殘刑,固於107年11月間始執行完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之甲案既已於101年11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本刑為2月,而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依相關規定減刑(詳下述),已無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7年以上之限制,是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員警於106年10月14日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盤查被告,附帶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攜提袋內之毒品(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嗣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之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途中,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持有槍枝,並告知槍彈所在,員警因此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7-33、39-43頁)。參酌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鎖定被告是因何案件?)毒品」、「(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就知道被告身上有槍枝?)不知道,只知道可能有毒品」(見本院卷第
166頁),及員警前揭所持搜索票即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78號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資料、證物」(見偵查卷第37頁),可見員警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任何線報或情資,縱持有前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亦非必然可扣得本案槍彈而查獲被告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是以,被告在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向員警指出藏放上開槍彈之位置,交出上開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自喜達絲旅店離開,沿國道1號、3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3-194、239-240、本院卷第10
5、173-176頁),是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事實業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範圍,其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地工作為生,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明定。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偵查卷第15、17、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項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犯行所查獲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㈣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用以聯絡家人、朋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得處所│├──┼──────────────────┼────┼────────────┤│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桃園市○○區○○路○○○號│││││5樓│├──┼──────────────────┼────┼────────────┤│2│非制式子彈│6顆│桃園市○○區○○路○○○號│││││5樓│├──┼──────────────────┼────┼────────────┤│3│磅秤│1臺│桃園市○○區○○路○○○號│││││5樓│├──┼──────────────────┼────┼────────────┤│4│海洛因(分別為:㈠淨重3.37公克,驗餘│2包│新北市○○區○路○巷○弄│││淨重3.35公克,純質淨重2.82公克;││○號3樓│││㈡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質淨重2.2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淨重983.32公│1包│被告攜帶之提帶內│││克,驗餘淨重982.83公克,純度96%)│││├──┼──────────────────┼────┼────────────┤│6│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與編號5之甲│9包│新北市○○區○○路○○號2│││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991.86公克,純質淨││樓│││重共計952.18公克;扣除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8.54公克)│││├──┼──────────────────┼────┼────────────┤│7│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新北市○○區○○路○○號2│││││樓│├──┼──────────────────┼────┼────────────┤│8│bg手機│1支│新北市○○區○○路○○號2│││││樓│├──┼──────────────────┼────┼────────────┤│9│Ipod│1臺│新北市○○區○○路○○號2│││││樓│├──┼──────────────────┼────┼────────────┤│10│電子磅秤│2臺│新北市○○區○○路○○號2│││││樓│├──┼──────────────────┼────┼────────────┤│11│夾鍊袋│1包│新北市○○區○○路○○號2│││││樓│├──┼──────────────────┼────┼────────────┤│12│wifi分享器│2臺│新北市○○區○○路○號○│││││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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