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楊家義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家義以被告王興華涉犯加重毀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楊家義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
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 王仁傑 遭原偵查檢察署起訴,即認定被告懷疑聲請人楊家義與王仁傑共謀詐領系爭 鮑魚 有所據,其認定實欠缺論據而顯率斷,容有違誤;且聲請人與王仁傑究竟如何共謀詐領系爭鮑魚,原不起訴處分未有任何之調查及交代,另原偵查程序亦從無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於認定上有所違誤,於偵查程序上亦有不完備者;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辨明,即謂聲請人請求與被告對質,無再行調之必要亦有違誤。
(二)被告刊登之廣告指射毫無涉案事證之聲請人賣贓物,絕非提醒他人勿購買到贓物,其用意應在毀損聲請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此之認定均有違誤。
(三)系爭鮑魚不僅聲請人有買賣之情,其餘合夥人包含被告同有販售之經驗,何能以此認定被告即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於此之認定,實屬牽強而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於聲請再議狀業已指明上揭論斷謬誤之情形下,仍與原不起訴處分執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定同屬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華與告訴人楊家義為多年好友。緣被告於102年4月5日邀約告訴人及 李湘台李屏華 等3人合資進口海鮮,並於102年5月7日在臺北市○○○路上之環亞飯店內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湘台、告訴人楊家義及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資金,由被告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萬元購入1,656箱鮑魚,並於102年7月27日由李湘台將1,656箱之鮑魚寄存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糾紛,遂於104年1月26日,至海珍公司盤點上開飽魚後,以鐵鍊加鎖頭將上開冷凍庫上鎖,並預繳冷凍庫費用至104年2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表示前來提貨之人須持該冷凍庫鐵鍊鎖頭鑰匙開鎖,並出示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始可取貨。而被告明知係其子王仁傑前往海珍公司以受被告委託為由提領上開鮑魚,與告訴人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撥打電話向聯合報洽登廣告,而於104年2月13日聯合報B8版上公開刊登內容為「楊家義賣贓貨凍鮑魚」之廣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予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經查,被告王興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聯合報B8版上刊登上揭內容之廣告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認為是王仁傑與告訴人楊家義共謀詐領上開鮑魚後出售,伊擔心有不知情之人買到贓物,所以才刊登報紙提醒大家不要買到贓物,而之所以針對告訴人,未提及王仁傑,係因王仁傑從未買賣過鮑魚,所以如果要買賣這批鮑魚,應該係由告訴人處理,伊並沒有妨害名譽之意。而王仁傑為被告之子,其因涉嫌詐領系爭鮑魚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仁傑確實有至海珍公司,向該公司經理 吳毅駒 出示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冷凍庫鐵鍊上鎖頭之鑰匙,並在出庫單及被告出具之通知函上蓋用其攜帶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且持其攜帶之鑰匙開啟上開冷凍庫鐵鍊上之鎖頭,而詐領系爭鮑魚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為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1738
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認為王仁傑與聲請人共謀詐領系爭鮑魚變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觀諸被告在聯合報104年2月13日B8版上刊登之內容為:「楊家義賣贓貨凍鮑魚你買了嗎?104年2月3日後他銷售的冷凍鮑魚是贓物,冷凍鮑魚包裝印有喜上屋公司字樣,售給親朋好友要負刑事責任,害人害己有發票嗎?電0000-000000幫你解決。
」云云,有報紙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廣告內容,被告辯解係提醒他人勿購買到贓物之意乙節,亦非全然無因。再者,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等4人合夥做生意,其亦曾以私人名義販售印有「喜上屋」字樣之鮑魚予親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50號卷第6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買賣鮑魚之經驗,而王仁傑從無買賣鮑魚之經歷,卻突然詐領系爭鮑魚,被告與王仁傑親為父子,仍報警加以查獲,其出於主觀上質疑係聲請人與王仁傑共謀,而詐領系爭鮑魚,進而認為該批飽魚如欲銷贓,應係透過有經驗之聲請人所屬管道等情,雖尚屬其個人臆測,然究與明知並非事實,純粹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登報行為有別,仍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故縱使被告之言詞表達或失之主觀,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被告真正之用意或係在於警惕他人勿購買到贓物,而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或辱罵聲請人,且被告為上開登載內容所指,既有其推論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造,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指摘或散布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而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之情形。
(四)末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合依上揭說明及系爭條文文義,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告訴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指陳檢察官未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質,未保障告訴人之程序正義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對質權之實質涵義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王興華涉有加重毀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加重毀謗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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