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洪中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中公司)擔任財務人員(嗣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薪資、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明知乙○○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洪中公司支領薪資,竟為幫助洪中公司逃漏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洪中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辦理申報前年(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之某日,虛報乙○○於九十二年間自洪中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薪資,並將該薪資之資料,持交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應由丙○○在業務上作成乙○○於九十二年間向洪中公司支領十九萬薪資數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將該不實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洪中公司之營業成本,並進而製作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浮報薪資十九萬元,幫助洪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負責洪中公司之稅務事宜,並於九十三年間以告訴人乙○○自該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申報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不知道乙○○當年度是否有在洪中公司上班,是工頭甲○○拿乙○○的資料給伊申報所得稅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不認識洪中公司,也沒有到過該公司上班過,因伊有精神疾病,別人不可能僱用伊,已經將近二十年沒有上班了,而伊的身分證曾於九十二年遺失補領過一次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所得人姓名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代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告訴人始發現被告丙○○亦係遭工地工頭以來路不明之證件持之向被告工程公司(指洪中公司)申報所得,被告實不知告訴人非工程公司員工‧‧」等內容,被告對該陳報狀所載內容並未爭執,且被告始終未提出洪中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有支付乙○○共十九萬元薪資或乙○○於同年度受僱於洪中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告訴人乙○○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度並未受僱於洪中公司支領共十九萬元薪資一節,應信屬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是工頭 廖勍 提供乙○○的資料給伊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改稱是工頭甲○○拿乙○○的資料給伊申報營業所得稅的云云。然證人廖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找乙○○至洪中公司工作,伊不認識乙○○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被告叫伊找人作板模鎖螺絲工程,伊就找朋友「秀鳳」( 小鳳 )去找人來做,伊不知道「秀鳳」找何人來做,也不認識乙○○,被告找工人是直接跟「秀鳳」接觸,並沒有跟伊接觸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不認識小鳳,伊找工人是直接跟 林瑞連 接觸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廖勍、甲○○上開證述情詞相悖,則被告供述是工頭廖勍、甲○○拿乙○○的資料給伊申報所得稅的一節,已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記載「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起至洪中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而後同意公司申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之同意書,惟告訴人乙○○已明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度並未受僱於洪中公司支領共十九萬元薪資,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有提供上開同意書予被告,復參以該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告訴人乙○○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簽名,由肉眼觀之,上開簽名字跡之運筆、轉折均有不同,已難遽認該同意書「乙○○」簽名之字跡係告訴人乙○○本人所為,則上開同意書應非告訴人所出具,該同意書之來源、出處為何,即有疑議;況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乙○○有領取工資之簽收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間有受僱洪中公司支領薪資,亦難以被告提出上開同意書,即逕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確有自洪中公司支領薪資十九萬元之事實,亦難以此率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於洪中公司之情,是被告提出上開同意書,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供承其負責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薪資及稅務申報事宜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洪中公司所僱用工人之實際出勤狀況及薪資均掌握綦詳,復參酌被告供承其當時並未查核告訴人乙○○是否確實有至洪中公司所屬工地上班等語,則被告於未查核乙○○是否至洪中公司所屬工地工作,亦未取得工頭提出乙○○確實領取薪資之簽收資料之情形下,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乙○○之薪資,足徵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乙○○並未在該公司所屬工地工作,其辯稱對該公司是否曾雇用乙○○工作並不知情乙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洪中公司九十二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該公司之全年所得額七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若剔除虛報乙○○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十九萬元,更正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有該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五一0三三九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茲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使洪中公司得以減少應繳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係幫助洪中公司逃漏稅捐。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此方式幫助洪中公司逃漏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洪中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逃漏稅捐部分原記載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本案實際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洪中公司,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本件被告本身既非納稅義務人,而九十三年間洪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係 蕭俞芸 ,被告係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始變更登記為洪中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此有洪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並非公司法規定洪中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被告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可言,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課以代罰刑責之餘地,被告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稅捐罪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情形,併此敘明。另本件洪中公司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檢附員工薪資表一節,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五一0三八八六五號函覆本院無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洪中公司人員有偽造乙○○於九十二年間向洪中公司支領薪資共十九萬元之薪資表(工資表),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偽造乙○○於九十二年間向其支領工資十九萬元之工資表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減縮更正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起訴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洪中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被告之業務上行為,則被告以洪中公司名義填寫製作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附和解書),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之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現為洪中公司之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之報稅事務,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處罪刑,不宜宣告緩刑,則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尚難准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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