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0號),經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下列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近編號一四0六五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遭此撞擊後,向前追撞左前方由 楊子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楊子頡亦因此撞擊再向前追撞前方由 陳純榕 所駕駛、正於該處等待右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0六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未思在場救助傷者就醫,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甲○○及時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0六號卷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楊子頡、陳純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甲○○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