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44號(起訴書誤載為87年度毒偵字1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162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