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受處分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8771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8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086-TS號曳引車在臺北市○○路被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開罰單(罰單編號:
AEY48771號),本人認為有誤差,蓋一般曳引車是以35噸為基準沒有錯,可是也有10%空間的地磅誤差,請查明,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而086-TS號曳引車登記所有人則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裕公司),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14頁)在卷可查。
然查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87711號裁決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而為處分,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文義,處罰對象原即包含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而原裁決處分既已明載受處分人為城裕公司(有該裁決書附於本院卷第7頁可稽),且係寄至城裕公司營業所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8、13頁可參),顯係依據前揭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城裕公司作成裁決,則是否對該裁決聲明異議,即應由受處分人即城裕公司決定並提出聲請,而非受處分人以外之異議人所能逕自以自己名義主張。本件聲明異議既係由非受處分人之異議人甲○○具狀提出,其於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撰狀人欄均僅填載「甲○○」之姓名、地址,狀內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亦均以「本人」自居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第2至3頁可參),復未提出任何委任文件,顯然非受本件受處分人城裕公司委任而聲明異議。另縱認086-TS號曳引車乃異議人出資購買後以一般俗稱「靠行」方式登記在城裕公司名下,然行政上,得以登記名義人作為所有人之判斷標準以定裁罰對象,是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時,受處分人即得為登記名義人,原處分縱有不當或違法,有權對該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人仍應為受處分人即登記汽車所有人城裕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甲○○既非本件受處分人,亦未受本件受處分人城裕公司之委任,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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