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陳柏融 被告 陳柔緘 被告林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利 被告林 進興
林媽意 林毓麟 被告 陳繼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德 被告 陳長助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陳墀瑤
陳正宗 陳經綸 林清陳修禮 陳正道 被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告 陳秀恋
陳殷朔 洪心娌 被告 林曜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被告 謝憲順
林山國 陳忠男 林葆源 (原名 林清源林進宏 被告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陳偉堅 訴訟代理人陳殷朔被告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林春只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林四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告 林智遠 訴訟代理人林清泉被告 陳錦宗 被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禮松 被告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被告 陳足媛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施建文 訴訟代理人林金德被告 許明仁
林鴻斌 陳武郎 陳建龍被告 林憲忠 訴訟代理人謝憲順被告 洪月霞
李進晃 林金蓮 林環耀 林環珍 林益模 林環助
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代理人 林獻順 受告知人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受告知人 林秋滿 代理人林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乙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林進興、陳繼礎、陳正道、陳殷朔、洪心娌、謝憲順、陳忠男、林葆源、林四上、陳錦宗、陳金枝、陳建龍、李進晃、林環耀、林環助、陳長助、陳足媛、林朝明、林思翰、林春只、施建文、陳偉堅、林曜慶、林憲忠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主張其就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勝敗將影響權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該等共有人而聲明參加(卷二2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2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林秋滿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林進興、陳正道、陳殷朔、陳偉堅、洪心娌、謝憲順、
陳忠男、林葆源、林四上、陳錦宗、陳金枝、李進晃、林環耀、林環助、陳長助、陳足媛、林朝明、林思翰、林春只、施建文、林進宏、林曜慶、林憲忠及受告知人林秋滿等人請求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理由略以該方案較符合現況使用範圍。
㈡被告陳繼礎、陳建龍表示同意共有人意見,甲案、乙兩案都
可以。被告陳碧霞、林智遠、林鴻斌表示希望保留原有使用範圍。被告林憲忠表示希望原物分割。被告 陳樨瑤 表示分割共有物事件,除有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自不能將共有物一部分歸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應依權利範圍,各分割每一共有人單獨所有,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負擔較多訴訟費用。被告陳偉堅表示現在系爭土地最南端臨路位置耕作,理應優先分配現耕作位置,與被告陳殷朔為父子,分割後應相鄰,原告本無持分,許多共有人僅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實際未占有耕作,根本無使用收益權利。
㈢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一11、37至50頁),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2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所示。被告進興、陳正道、陳殷朔、陳偉堅、洪心娌、謝憲順、陳忠男、林葆源、林四上、陳錦宗、陳金枝、李進晃、林環耀、林環助、陳長助、陳足媛、林朝明、林思翰、林春只、施建文、林進宏、林曜慶、林憲忠及受告知人林秋滿等人則請求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部分被告意見如上所述,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100,095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
略成南北長方,北側臨同段147之2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
148、150、154、155等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47之4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即功湖路草湖段),西側臨產業道路等情,其上有部分共有人分區耕作使用並設置抽水機房,土地範圍內有農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空照圖等件為據(卷一11頁、37至50頁、245至247頁、265至280頁、293至295頁,卷二36頁),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表示:「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39人,89年1月4日後發生繼承者5人,合計可分44筆(繼承者分割單獨時),但「林環助、林金蓮、林環耀、林環珍、林益模」等5人符合該條例16條1項3款規定,可分割5筆,連件辦理則為44筆。「原共有人陳在茲95年去世,由繼承人 陳添聚陳進發 、陳錦宗、陳金枝、陳美琴繼承,(嗣陳添聚、陳進發經買賣或贈與予陳建龍),該等人應維持共有」,亦有該所105年10月19日、106年4月13日函件為據(卷二35、82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受前開條例之規定限制。
㈢審酌被告林進興等人提出乙案,分割線大致筆直,依各共有
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又乙案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符合前開條例規定;並與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範圍大致相符(參現況複丈成果圖),且獲前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乙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㈣如上,系爭土地依乙案進行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或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參加訴訟,其餘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旱│100,095│└──┴──────────────┴──┴─────┘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陳柔緘│33/700││├──┼────┼──────────┼────────┤│2│ 林陳春梅 │1662/70000││├──┼────┼──────────┼────────┤│3│林進興│3044/70000││├──┼────┼──────────┼────────┤│4│林媽意│140/21000││├──┼────┼──────────┼────────┤│5│林毓麟│140/21000││├──┼────┼──────────┼────────┤│6│陳繼礎│74/21000││├──┼────┼──────────┼────────┤│7│陳長助│1131/21000││├──┼────┼──────────┼────────┤│8│陳墀瑤│2/70││├──┼────┼──────────┼────────┤│9│陳正宗│171/70000││├──┼────┼──────────┼────────┤│10│陳經綸│419/21000││├──┼────┼──────────┼────────┤│11│林清泉│1575/70000││├──┼────┼──────────┼────────┤│12│陳修禮│425/70000││├──┼────┼──────────┼────────┤│13│陳正道│461/70000││├──┼────┼──────────┼────────┤│14│陳碧霞│974/70000││├──┼────┼──────────┼────────┤│15│陳秀恋│412/21000││├──┼────┼──────────┼────────┤│16│陳殷朔│2/70││├──┼────┼──────────┼────────┤│17│洪心娌│231/21000││├──┼────┼──────────┼────────┤│18│林曜慶│1505/70000││├──┼────┼──────────┼────────┤│19│謝憲順│809/21000││├──┼────┼──────────┼────────┤│20│林山國│908/70000││├──┼────┼──────────┼────────┤│21│陳忠男│151/21000││├──┼────┼──────────┼────────┤│22│林葆源(│231/21000││││原名林清│││││源)│││├──┼────┼──────────┼────────┤│23│林進宏│1030/21000││├──┼────┼──────────┼────────┤│24│林朝明│1539/70000││├──┼────┼──────────┼────────┤│25│陳偉堅│1618/21000││├──┼────┼──────────┼────────┤│26│林思翰│231/21000││├──┼────┼──────────┼────────┤│27│林春只│1654/70000││├──┼────┼──────────┼────────┤│28│林四上│55/700││├──┼────┼──────────┼────────┤│29│林智遠│808/21000││├──┼────┼──────────┼────────┤│30│陳錦宗│2/210││├──┼────┼──────────┼────────┤│31│陳金枝│1/210││├──┼────┼──────────┼────────┤│32│陳美琴│1/210││├──┼────┼──────────┼────────┤│33│陳足媛│2348/70000││├──┼────┼──────────┼────────┤│34│施建文│93/7000││├──┼────┼──────────┼────────┤│35│許明仁│231/21000││├──┼────┼──────────┼────────┤│36│林鴻斌│19/700││├──┼────┼──────────┼────────┤│37│陳武郎│420/21000││├──┼────┼──────────┼────────┤│38│陳建龍│2/210││├──┼────┼──────────┼────────┤│39│林憲忠│808/21000││├──┼────┼──────────┼────────┤│40│洪月霞│908/70000││├──┼────┼──────────┼────────┤│41│李進晃│1816/70000││├──┼────┼──────────┼────────┤│42│林金蓮│1/750││├──┼────┼──────────┼────────┤│43│林環耀│1/750││├──┼────┼──────────┼────────┤│44│林環珍│1/750││├──┼────┼──────────┼────────┤│45│林益模│1/750││├──┼────┼──────────┼────────┤│46│林環助│1/750││├──┼────┼──────────┼────────┤│47│陳柏融│33/700││└──┴────┴──────────┴────────┘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即乙案)┌───┬──────┬──────┬──────────┐│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陳足媛│3220│全部│├───┼──────┼──────┼──────────┤│2│陳經綸│1915│全部│├───┼──────┼──────┼──────────┤│3│陳武郎│1920│全部│├───┼──────┼──────┼──────────┤│4│洪月霞│1245│全部│├───┼──────┼──────┼──────────┤│5│林山國│1245│全部│├───┼──────┼──────┼──────────┤│6│李進晃│2491│全部│├───┼──────┼──────┼──────────┤│7│陳墀瑤│2743│全部│├───┼──────┼──────┼──────────┤│8│陳碧霞│1336│全部│├───┼──────┼──────┼──────────┤│9│林智遠│3694│全部│├───┼──────┼──────┼──────────┤│10│林憲忠│3694│全部│├───┼──────┼──────┼──────────┤│11│謝憲順│3698│全部│├───┼──────┼──────┼──────────┤│12│林進興│4175│全部│├───┼──────┼──────┼──────────┤│13│林曜慶│2064│全部│├───┼──────┼──────┼──────────┤│14│林朝明│2111│全部│├───┼──────┼──────┼──────────┤│15│林陳春梅│2280│全部│├───┼──────┼──────┼──────────┤│16│林清泉│2160│全部│├───┼──────┼──────┼──────────┤│17│林鴻斌│2606│全部│├───┼──────┼──────┼──────────┤│18│林四上│7544│全部│├───┼──────┼──────┼──────────┤│19│陳偉堅│7397│全部│├───┼──────┼──────┼──────────┤│20│陳殷朔│2743│全部│├───┼──────┼──────┼──────────┤│21│林春只│2268│全部│├───┼──────┼──────┼──────────┤│22│林進宏│4708│全部│├───┼──────┼──────┼──────────┤│23│陳長助│5171│全部│├───┼──────┼──────┼──────────┤│24│陳修禮│583│全部│├───┼──────┼──────┼──────────┤│25│陳正宗│234│全部│├───┼──────┼──────┼──────────┤│26│陳正道│632│全部│├───┼──────┼──────┼──────────┤│27│陳忠男│691│全部│├───┼──────┼──────┼──────────┤│28│陳繼礎│339│全部│├───┼──────┼──────┼──────────┤│29│陳錦宗│2742│2/6│││陳金枝││1/6│││陳美琴││1/6│││陳建龍││2/6│├───┼──────┼──────┼──────────┤│30│陳柏融│4526│全部│├───┼──────┼──────┼──────────┤│31│陳柔緘│4526│全部│├───┼──────┼──────┼──────────┤│32│施建文│1276│全部│├───┼──────┼──────┼──────────┤│33│林清源│1056│全部│├───┼──────┼──────┼──────────┤│34│林思翰│1056│全部│├───┼──────┼──────┼──────────┤│35│洪心娌│1056│全部│├───┼──────┼──────┼──────────┤│36│許明仁│1056│全部│├───┼──────┼──────┼──────────┤│37│ 陳秀鑾 │1884│全部│├───┼──────┼──────┼──────────┤│38│林媽意│640│全部│├───┼──────┼──────┼──────────┤│39│林毓麟│640│全部│├───┼──────┼──────┼──────────┤│40│林金蓮│640│1/5│││林環耀││1/5│││林環珍││1/5│││林益模││1/5│││林環助││1/5│├───┼──────┼──────┼──────────┤│41│全部共有人│4090│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如附表二)│(道路)│共有(如附表二)│└───┴──────┴──────┴──────────┘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4日二土測
字第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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