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信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姵錚 」之人來電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即未加查證,並於同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龍五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華崎 」,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洪姵錚」五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林華崎」、「洪姵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五股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4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謝秀藝 ,偽稱係告訴人謝秀藝之友人「 許美麗 」,並佯稱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謝秀藝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1時3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被告五股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繼於同日15時20分許,佯為告訴人 卓成財 之友人「巫宜容」,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成財誆稱:因伊阿姨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卓成財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三橋郵局存款30,000元至被告五股郵局帳戶內,再遭提領殆盡。嗣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接獲郵局人員電話通知,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何信志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秀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票申請影本各1紙(偵字第23880號卷第13-16頁)、告訴人卓成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字第25550號卷第24、27、28頁)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五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675號卷第9、17-20頁)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貸款,對方表示要頻繁以作假帳之方式將帳戶美化,要伊交付帳戶資料,伊因需錢孔急才將五股郵局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交出導致本案發生,但交付帳戶資料後2、3日,伊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表示,帳戶被凍結要伊至附近警察局查詢,伊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詢問後,警察表示遭詐騙,並表示帳戶已遭凍結,伊即開始製作筆錄,伊確實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卓成財、謝秀藝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以及提供其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 林淑惠 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107年度偵字第23880號、第25550號案件關於被告提供其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林淑惠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詐騙告訴人卓成財、謝秀藝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罪(理由詳後敘),是檢察官上開上訴及併案部分,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上開五股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戶並持用;而被告於107
年4月30日20時許,將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華崎」,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洪姵錚」上開五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儲字第107010144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五股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申請書;被告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寄送上開五股郵局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參,堪以認定。
㈢而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遭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地,依該人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五股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 綦詳 (偵字第23880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6675號卷第7-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謝秀藝報案資料(含107年5月4日匯款55,000元至五股郵局帳戶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告訴人卓成財報案資料(含107年5月4日存款30,000元至五股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被告所申設五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上開五股郵局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確有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款、存款入上開五股郵局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
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
均辯稱:伊僅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華崎」,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洪姵錚」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是要借錢沒有想這麼多,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那時候要借錢被洗腦,後來才知道。當初試想說對方是銀行介紹的,伊有先打去銀行詢問,後來銀行說不行,我掛電話不到二十分鐘對方就打過來,伊以為是銀行介紹的民間貸款,對方就跟伊要身分資料來確認,要怎樣幫伊包裝可以貸款。對於本案認罪,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然被告認罪亦僅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華崎」,並告知「洪姵錚」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已,然被告既有上開陳述,則被告認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犯行之意思。
⒊本件被告曾有辦理信貸經驗,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其對於「洪姵錚」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再觀以被告與「洪姵錚」於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107年4月27日(星期五)〉被告:不好意思被告:想請問一下被告:整合後就不能辦理貸款了對嗎「洪姵錚」:比較難「洪姵錚」:本來負債過高貸款就很難了「洪姵錚」:你現在有在忙嗎
被告:沒有被告:還是我要請他先停被告:(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洪姵錚」:好「洪姵錚」:如果有什麼問題不清楚隨時賴我喔
被告:比較擔心這次過件率高不高「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給我加油啦
被告:哈哈麻煩妳了「洪姵錚」:不要說這樣洩氣的話「洪姵錚」:我會沒信心的
被告:謝謝妳「洪姵錚」:(表情符號)
被告:(表情符號)〈107年4月30日(星期一)〉「洪姵錚」:早安「洪姵錚」:已經幫你送件了「洪姵錚」:你要留意電話喔
被告:早安被告:我接到電話了被告:他說需要補存摺「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評分偏低嗎
被告:是的被告:他說不是補存摺就是找保人「洪姵錚」:我現在在外面待會打給你
被告:好「洪姵錚」:(通話)「洪姵錚」:(通話)「洪姵錚」:(通話)「洪姵錚」:(通話)「洪姵錚」:(通話)「洪姵錚」:(通話)「洪姵錚」:在忙喔「洪姵錚」:忙好打給我吧「洪姵錚」:(通話)
被告:我要過去7-11囉「洪姵錚」:好「洪姵錚」:台中市豐原區保康門市「洪姵錚」:林華崎0000000000
被告:那另外一個呢?「洪姵錚」:你稍後用好繳費單上的查詢碼在拍給我一下喔「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通話)
被告:(傳送被告寄送文件照片)「洪姵錚」:好「洪姵錚」:現在寄要後天才會到喔「洪姵錚」:收到我在跟你講「洪姵錚」:密碼是多少呢
被告:密碼?被告:你說提款卡?被告:721221「洪姵錚」:對
被告:麻煩妳了「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通話)
被告:台北市○○區○○街○○○○號2樓「洪姵錚」:好〈107年5月2日(星期三)〉「洪姵錚」:資料收到了喔
被告:再麻煩幫我趕一下喔被告:禮拜一會用到被告:謝謝妳「洪姵錚」:好「洪姵錚」:我有交代了
被告:感謝妳......」,此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1-92頁),可見「洪姵錚」利用需款孔急之被告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對被告施以詭譎多變之話術,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對於「洪姵錚」以及所屬詐騙成員之要求,不疑有他亦全力配合,是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非不可信。
⒋又觀諸被告上開國泰銀行、五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
知五股郵局自107年2月6日起迄郵寄之前使用頻繁,均為款項存入後,隨即提領一空,且迄郵寄前僅剩65元,國泰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30日有CD存款6,800元,當天有放款繳款6,713元,迄至郵寄前僅剩72元,是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郵寄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且由該等帳戶使用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五股帳局帳戶是伊薪轉帳戶,其中107年3月9日、4月9日所轉入39,887元、28,157元即屬薪轉款項,另國泰銀行帳戶即為伊扣款信貸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益見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有固定用途且雖有固定工作但其資金不足負擔其加盟髮廊而需本案貸款,尚非虛妄。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於107年4、5月間,需要30萬
元資金和朋友加盟髮廊,但伊沒有錢,伊有先打電話給玉山銀行要信用借款借30萬元,銀行行員在電話中問伊工作、薪資等問題,說伊條件不符合,伊與玉山銀行行員談完之後,大約半小時有一間稱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主動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為「洪姵錚」,並問伊是否有無貸款需求,伊告知有,「洪姵錚」有問需要多少資金,伊說二十幾到三十萬左右,「洪姵錚」說在民間放款公司,貸款成功率有7、80%,貸款成功後會收取貸款金額的0.8%為手續費,「洪姵錚」並問伊工作情況及薪轉多久等資料,伊向對方說薪轉時間不長,「洪姵錚」說如此還是符合可以貸款2、30萬元,並要求伊將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用LINE傳給她,隔幾天後,「洪姵錚」說已幫伊送件,之後有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說有收到「洪姵錚」的送件,經過貸款評分,這樣無法貸款二、三十萬,之後伊打電話給「洪姵錚」告知此事,「洪姵錚」表示可將伊帳戶進出頻繁以此做假帳,但是伊必須將金融帳戶寄給「洪姵錚」,當時因伊急需用錢也沒有想到將帳戶交出去會發生本案,伊和「洪姵錚」聯絡後約當天或隔天晚上就到7-11將伊的五股郵局跟國泰世華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洪姵錚」,而兩張提款卡密碼伊已LINE上向「洪姵錚」告知,而收件地址也是「洪姵錚」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上開被告提出之其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翻拍照片相符,應堪可採信,可見被告因囿於從事髮廊工作,薪轉時間不長而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詐欺正犯乃佯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以為資力證明使其能貸得款項,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縱知悉「洪姵錚」等人要製作假的資金進出資料即假金流,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同意對方要為其製造假金流,即認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自「洪姵錚」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洪姵錚」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是被告縱使知悉「洪姵錚」欲製作假金流為其申辦貸款,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更於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5分主動至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以其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為由報案,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偵字第25550號卷第5-9頁),被告此舉此亦可見被告對收受帳戶資料者將之做為詐欺不法使用,確已逸脫其原先交付帳戶資料之預定目的外,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前往陳明上情,增加其犯行曝光,從而,自難因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超逾被告預定之貸款目的,自行推認涵攝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由上開被告提出之其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
照片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之107年5月2日尚要求「洪姵錚」幫他盡快處理貸款,且上開帳戶資料星期一會使用一事,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仍央求「洪姵錚」為其儘快辦理貸款以便返還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因身處經濟情況不佳,且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之情況下,面對「洪姵錚」詭譎多變之話術一時未查,誤信「洪姵錚」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故其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對辦理代理貸款一事置之不理,反而十分關切「洪姵錚」辦理此次貸款之進度,更可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有固定用途,始央求「洪姵錚」盡快返還,是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五股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五股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五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洗
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一節。惟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此洗錢部分因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之洗錢部分,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述。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上情,
,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07年度偵字第23880號、第25550號幫助詐欺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除告訴人卓成財、謝秀藝遭詐騙一情,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外),關於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林淑惠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部分就被告幫助詐騙林淑惠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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