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7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8年7月26日起算,迄至98年8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8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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