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
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某小木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3日0時5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地下室查獲,於97年8月13日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3日8時30分),經警員 鐘立達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2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之小木屋內,因在場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伊長時間待在屋內,尿液檢驗結果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7年8月13日0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證人鐘立達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目前雖尚無相關文獻報導有關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尿液是否可能因二手煙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在同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微少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0029297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徵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89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等語,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