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正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6月16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16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且於緩刑期間,即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持有違禁物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欠缺自律能力,是受刑人並無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有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上開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