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二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