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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